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4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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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顏莉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7時53分許,駕駛所有AAN-3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3.4公里處時,不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間距,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在案。

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遂於104年4月13日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係上班時段,致右側車道極為壅塞,原告早已打向右變換車道之方向燈等待有適當空間可切換進右側車道。

當右側車道之大型連結車前進之後,原告右側車輛即檢舉車輛並未立即跟進,原告忖度該車駕駛或者係禮讓原告,因而立即切換至右側車道。

在本時段之車流往往極為壅塞,原告往常亦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望本院諒察原告來往工作單位之不便。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2日7時53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以行車影音紀錄器錄製檢舉影片並向舉發單位檢舉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製開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此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光碟資料可證屬實。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然本案原告由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至外線車道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剎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07:53:06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右側 車頭自檢舉車輛左前方出現,檢舉車輛與前方 大貨車保持適當距離,前方大貨車後方紅色煞 車燈亮起暫停中,中線車道及白色車輛前方則 無其他車輛。

07:53:07 檢舉人前方之大貨車開始緩緩起步,白色車輛 即切入檢舉人與前方大貨車間之間隙,其有使 用方向燈,惟由畫面可見白色車輛與檢舉車輛 間未有安全間距與距離。

07:53:10 檢舉車輛微微向右邊移動,似為閃避該白色小 客車。

07:53:11 白色小客車之車號為AAN-3557,即原告車輛。

07:53:13 檢舉車輛之車頭慢慢拉回並開始加速起步。

07:53:14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右方向燈一直 閃爍。

07:53:19 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暫停。」



有104年6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原告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

觀之本件光碟及所擷取之畫面,足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07:53:06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左前側,系爭車輛旋即由檢舉車輛之前方右偏(有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至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於07:53:09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即已跨越車道線而進入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內,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僅歷時約2秒,核屬「驟然」變換車道無疑。

2.又依上開檢舉影片及所擷取畫面,亦足認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前後距離甚為接近,況斯時外側車道已回堵、排序相當之車輛,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斜行插入壅塞之外線車道車輛間隙,雖然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行車速度非快,惟仍因其駕車斜行插入壅塞中之外線車道車輛間隙,致其車身跨約二車道,使檢舉車輛因欲閃避系爭車輛,而必須稍向右側靠外側車道偏駛,是原告上開駕車之舉,確已影響行車秩序並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固稱其觀察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大型聯結車前進之後檢舉車輛並未跟隨起步,而係禮讓原告變換車道云云,然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已造成檢舉車輛遭到逼切,致檢舉人須稍微向右靠外側車道偏駛,始得讓原告車輛安全切入;

而原告另稱系爭路段極為壅塞,其早已打方向燈等待空間變換進入右側車道,期待交通現況之改善云云,然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除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確有壅塞之情外,其餘車道之車流尚稱順暢,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應有餘裕依當日行車路況選擇適當時間變換車道,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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