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4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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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馬琮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馬琮原曾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測試,酒測值為0.37MG/L,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但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非酒駕時之車種,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告另於103年5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環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右轉(博愛路─環北路)」,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記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35條)」之違規行為,於104年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2月26日前繳納」,經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其在103年5月26日才知道被記5點,且紅燈右轉日是在該案裁決前,且該紅燈右轉之違規罰鍰已繳納,但該裁決處分要求原告再次繳納,被告遂於104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104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原處分前所為之裁決處分錯誤,要求原告再次繳款,被告僅以更正方式,再為原處分,原告無法接受。

(二)原處分違規事實,係在記違規點數5點裁決處分前所為。本件原告違規時(103年5月7日),記違規點數5點前,被告尚未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

是以不應將該違規點數5點併計。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3年4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

惟又於103年5月7日違反同條例第53條應記違規點數3點,則又違反前揭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計點共達6點以上,....。」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另本件罰鍰部分因已繳納,被告裁決時誤認裁決金額,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提出申訴,經查證後以原處分更正罰鍰金額及註記罰鍰已繳。

原告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並無意見,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被告103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及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合法?

(三)經查:1.原告於103年4月25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測試,酒測值為0.37MG/L,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除罰鍰外,並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

但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非酒駕時之車種,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2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該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原告另於104年5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紅燈右轉(博愛路─環北路)」,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理由係認「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目的係在保障持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如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於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以記違規點數五點代之。

但是如果在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該規定持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得記違規點數5點,而不予吊扣駕駛執照。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如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即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特別對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保護規定,解釋上應採取嚴格解釋,即「1年內」違規點數之合計,應以違規時間為標準,如係以裁決時間為1年內之標準,將可能造成因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稽延,致前與後違規時間雖在1年內,但裁決時間超過1年,而不能吊扣駕駛執照之情況。

4.本件原告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汽車之違規時間係在103年4月25日,該次違規行為本應吊扣駕駛執照,但被告103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於有該違規行為後,本即應注意不得再有違規行為,竟於於前開違規行為後1年內即103年5月7日再有本件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決時,自應將原告103年4月25日違規行為所記之點數於原處分中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不應列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記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35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既已繳納罰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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