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5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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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黃茂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1日竹監營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K-219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時58分許,於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大隊)製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被告並於104年4月2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45公里時感到內急,然為安全考量未敢臨停路肩解決,故而超速欲儘速駛至南下55公里處之中壢休息站,惟於46.7公里處即為第一大隊警員所攔停舉發,原告並非故意,實因不得已而為之。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第一大隊104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為:「…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3年12月6日2時58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6.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7K-219號車行速116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26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三、經查該車由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違規地點不到4公里,申訴所稱情形顯與常理不符,該車違規屬實…。」

等語。

另依第一大隊104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三、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無法提供具體照片,惟起訴狀內容坦承超速違規,所稱超速理由與常理不符。

…」等語。

本案經第一大隊查證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器(儀器序號:TC00256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違規舉發時間為103年12月6日2時58分,測速儀器在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初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表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雷射測速器準確度值得信賴,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合,被告依規裁處應屬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次按,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處,該路段時速限制90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結果,原告行駛時速為116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確有超速行為亦不爭執;

再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56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速116公里而有超速違規,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內急欲儘速駛至休息站而超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而查,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況原告係於46.7公里處超速行駛,而於約49公里處南崁交流道為警攔停,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當時沒下南崁交流道,因為我不熟…。」

等語,足認原告並無下南崁交流道之意,若原告真係內急,應會在最近之49公里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以解決內急,惟原告捨此未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而不得已超速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達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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