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6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康淑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康淑釵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7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4.2公里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認該車輛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4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處分判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係以後車提供之截圖為依據,有欠公允。

並違反收集個人資料保護法,該車於車流量擁塞路段龜速,時速20公里以下,且與前車距離逾50公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提前打方向燈提示來車,屬正常超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車時時速約20公里,與拍攝系爭車輛之汽車間隔至少20公尺以上。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4年1月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依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途中如要變換車道自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原告前述主張,經舉發機關檢視舉發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15日7時41分12秒即以極接近距離貼近檢舉車輛,持續至7時41分18秒後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中,該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二)就原告主張檢舉違反個資法部分,舉發機關復另於104年6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照片....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舉發機關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

是以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4.2公里處,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依兩造前揭陳述,兩造爭點如下:1.本件舉發程序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原告前開規定變換車道過程是否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間距?

(四)本件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電子檔所為之舉發,該舉發程序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理由如下: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

同法第15條第1款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即該法律明文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亦即以法律明文規定,民眾得蒐集他人違規證據資料,送交警察機關,而警察機關取得該違規者違規之證據資料,係在執行舉發程序必要之手段,故就檢舉民眾蒐集交通違規者之證據資料與警察機關取得檢舉民眾所交付之違規者之違規證據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規定保持距離、顯示燈光變換車道,惟查:1.原告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0秒許,原告駕駛之車輛即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所載汽車的左側,緊貼著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的左方,車頭切入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行駛車道的左前方;

畫面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2秒,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繼續變更車道切入到外側車道,車身三分之二的部分緊貼著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左前方;

畫面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4秒許,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左前方,整個車身快要進入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後面的煞車燈紅燈有亮,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與原告駕駛所駕駛的汽車間,畫面上並沒有看到間隔;

畫面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5秒許,原告所駕駛的汽車整個車身出現在畫面的前方,可以看到原告所駕駛二個後煞車燈亮;

畫面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8秒許,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完全變換車道,出現在鏡頭的正前方,在畫面上可以看到原告所駕駛的汽車跟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間有一段白實線跟虛線。

有該影片及勘驗該影片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表示於前開時間變換車道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於本院調查時復稱約2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因時速約為20公里,應為20除以2,單位公尺,即最少應有10公尺;

即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至少應保持10公尺以上距離,亦即應有1段實線車道線(4公尺)加上間隔(6公尺)之距離,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外側車道,以近距離緊靠檢舉車輛,且在變換車道過程,在前開「2014年10月15日07時41分14秒許」時間點的畫面上,可看到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因原告駕駛之汽車硬插入變換車道而煞車,且在畫面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間看不到車道線,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間前後未達10公尺安全距離。

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係依規定變換車道,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