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9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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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吳義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被告機關地址及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載明「起訴狀」、「原告」、「被告」等字樣,應補正之。

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處分,故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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