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簡,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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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錢炳村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
訴訟代理人 周盟益
陳苡蒨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104年3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40044601號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39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956元之處分而涉訟,其所核課命補徵之稅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除14.3 m2供金鐘法律事務所使用不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餘211.9 m2則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嗣因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即修正「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始能適用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財政部遂於103年6月29日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依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須同時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並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等3要件,方屬供自住使用,被告機關為實施自住用房屋稽徵作業,於103年8月寄發住家用房屋明細回復單,輔導持有4戶以上住家用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請其就符合規定之3戶擇定自104年期起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接獲明細回復單後,於103年8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查原告本人同時持有南投縣3戶、新北市1戶及本市1戶共計5戶房屋,其南投縣3戶房屋業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准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已達全國自住房屋3戶上限,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認定標準,被告遂於103年11月1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30232301號函否准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系爭房屋211.9 m2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5﹪)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準此,父母及已成年子女顯即無3戶之限制,蓋該二者並未在該規範之範圍內,本件原告之母錢○○、配偶馮○○、已成年子女錢○○、錢○○居住使用,並無前揭自住用房屋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之限制,原處分無視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財政部訂定之系爭認定標準顯違憲法第19、23條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係限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計3戶房屋以內,因此「父母」及「已成年子女」不在該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本人持有之房屋,因分別供本人之母錢○○、配偶馮○○、已成年子女錢○○、錢○○居住使用,即不受系爭認定標準第3款規定之限制云云,按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準此,自住使用之住家房屋,必須同時符合3款要件,即房屋「非供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各項要件缺一不可。

查原告全國同時持有南投縣3戶、新北市1戶及本市1戶共計5戶房屋,縱使該5戶房屋全部均供本人、配偶、其母及已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符合第2款規定,惟依第3款規定僅能就本人持有3戶以內房屋適用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查原告既已擇定南投縣3戶房屋適用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達第3款規定之3戶上限,系爭房屋即無法同時適用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查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係非自用房屋稅偏低,使得持有房屋的成本低廉,變相鼓勵炒作房價,藉由擴大自住與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差距,提高持有房屋者之租稅成本,並保障自住者之權益。

財政部基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為達到前揭立法目的,遂於自住用房屋認定標準第3款限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合計持有自住房屋以不超過3戶為限,超過3戶以上部分即使有供父母、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事實,仍不得適用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優惠稅率,即按較高之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核課,以提高持有多屋者之租稅成本,爰財政部為釐清適用疑義,於立法說明略以: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全國3戶內始符合自住。

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訂定之系爭認定標準有違反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該認定標準應屬無效云云,查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依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0期院會紀錄略以:『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財政部訂定,係因法律裡面會定得很複雜,公益出租人是愛心的,什麼是公益出租人?自住是什麼?…』,足見「自住」之定義,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房屋稅條例不能鉅細靡遺予以規定,爰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準此,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自住用房屋認定標準,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如其認定標準符合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700號、625號及597號等解釋闡明在案。

財政部於自住房屋認定標準將自住房屋限制在3戶以內,對持有超過3戶房屋者課以差別稅率,增加持有多屋者之囤屋成本,抑制房產炒作,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且觀察社會經濟現況,多為小家庭型態,財政部將自住房屋放寬為3戶,以確保家庭生活無虞,對超過3戶以上房屋課以非自住稅率,俾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即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其主張亦不足採。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103年11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030232301號函、錢炳村君持有新竹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復單、訴願書、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3號函、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作業原則及新竹市政府103年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030232301號函認系爭房屋未符系爭認定標準,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依法核課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為4,956元,並檢送上開房屋稅之繳款書限期原告繳納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而查上開認定標準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無牴觸中央法律規定,亦無逾法律之授權,其內容亦屬明確,被告依法適用,並無不合。

準此,自住使用之住家房屋,必須同時符合房屋「非供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等3款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於全國同時持有南投縣3戶、新北市1戶,共計5戶房屋,有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之主張,該5戶房屋雖均非供出租使用,而均供其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惟依系爭認定標準第3款之規定,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房屋始適用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本人所有房屋全國合計既已超過3戶,且原告已擇定南投縣3戶房屋適用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達第3款規定之3戶上限,系爭房屋自無從再予使用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5戶房屋分別供母親、配偶、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而「父母」、「成年子女」不在第3款規定範圍內,系爭房屋顯然符合自住房屋,不受第3款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縱上開認定標準第3款係針對「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屋之戶數計算,然僅計算原告「本人」所有房屋戶數,全國即已達3戶以上,系爭房屋縱係供母親、配偶、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亦僅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款之規定,而未符合第3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19、23條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1.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

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等語。

是以,稅捐事項之內容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查本件有關房屋稅條例第5條細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提高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為1.5%~3.6%,,自住房屋稅率維持為1.2%,,而因自住使用之定義、公益出租人之定義及出租對象等規定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房屋稅條例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遂授權財政部訂定系爭認定標準,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定義自住房屋以符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之規範意旨,以達成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依據上開說明,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並未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更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主張系爭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19、2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2.又系爭認定標準中有關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需同時符合房屋「非供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等3款要件,始可按自住使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訂為全國合計3戶以內,立法理由係衡平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或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有分住二處之需要等情,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房屋,又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而明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自住之房屋,全國以3戶為限,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有系爭認定標準立法說明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自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030232301號函認系爭房屋未符系爭認定標準之規定,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依法核課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為4,956元,並檢送上開房屋稅之繳款書限期原告繳納,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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