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簡,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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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曾永祥
上列原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部分,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惟本件係因新竹市政府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而對原告處以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訴願委員會係駁回原告之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惟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林智堅)、機關地址,自應補正之。

三、裁判費部分,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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