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14,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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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楊舜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楊舜安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8日15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號0000號半營業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管路砂等物品行車,且板車:57YW非砂石專用車裝載石行駛公路」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2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訴外人楊舜安於 104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由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剩餘細料管路砂一批,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經員警攔停,雖訴外人楊舜安表明所載運者並非土方而是管路砂,並出示出貨單,惟員警卻表示所載運者為土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開罰。

2.裁罰機關對於裁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裁罰人違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受裁罰人有違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受裁罰人無違規之諭知。

3.當天訴外人楊舜安載運營建剩餘細料管路砂一批,本案警員以目視為逕行舉發,並無科學證據佐證,自屬違法裁罰:本案當時已提出明確資料佐證,係警員為求業績指稱原告違規;

另違規情事應由裁罰機關舉證,本案裁罰員警現場並無錄影,當時曳引車所裝載之照片及內容物,原告已送化驗證明為二氧化矽,並非警員惡意指摘的土方,此證是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為佐證,該裁決顯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二)被告部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同規定第7條規定:「七、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同條例第29條之 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交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4.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5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4480號函附申訴案件調查表表示略以:「職於104 年12月18日15時13分許於湖口鄉湖中路往新埔方向發現589ZC營曳引車與板車 57YW,行駛往新埔方向,警方攔停該車請駕駛出示證照受檢,經現場查驗57YW車輛行照,並會同司機丈量板車車身尺寸,現場丈量車1.身長全長:9.3M 2.軸距:7.4M 3.內框高:1.85M ,與車輛行照登載車輛全長與軸距不符,現場拍照存證,司機陳述車輛載運管路料並提供載運合約,合約內容載明:管路料內容為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沙,經查57YW板車非砂石專用車輛載運土方管路料,依規定拍照存證製單舉發…」。

5.復查,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斗上所載之物品,係混雜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沙等混合物,均應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此等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恐有砸傷人車、影響交通安全之危險。

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6.是以,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行為,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本處據以裁罰,應屬無誤。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四、法院判斷:

(一)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7點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4頁)為憑,然查,依訴外人楊舜安於遭警攔查時所提出之「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見本卷第33頁背面)所載,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確為土砂之類,且核與舉發照片所示所載運者為砂石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

況依前揭合約書所載,出貨之廠商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者亦屬一致;

至於原告狀稱所載運之內容物經送驗後已證明為二氧化矽云云,惟經本院觀之前揭報告,其上記載之出具日期為2010年12月28日,明顯早於本件舉發日期,實難認此報告係針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內容物所為之檢驗。

嗣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載運之內容物為玻璃砂,並另提出玻璃砂再生料購買同意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為憑,然本院以為,該同意書上玻璃砂生產廠商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與原告訴時自承系爭車輛所載內容物係來自於新北市樹林區明顯不相符合,而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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