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他,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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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吳義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

嗣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時以言詞及具狀撤回起訴。

是原告暫免繳付的訴訟費用為2,000元,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而依司法院92年8月15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075號函釋關於裁判費之退還,係算至「元」為止,角以下無條件進位。

據此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66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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