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216,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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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范成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11月2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誤載違規地點為湖口鄉)中興路時,違規紅燈右轉新興路南下車道,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驅車欲以攔查,嗣警員尾追系爭車輛近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前(中國石油新豐站)始將原告攔停盤查,惟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5 年11月2 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108 年9 月7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23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經警員告知紅燈右轉,因無該紅燈右轉之違法行為,而拒絕收受舉發單,警員隨即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並無喝酒亦無任何喝酒之跡象,因此拒絕受檢,致遭舉發並經裁決上開原處分。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經過,非但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係已經進入該路段加油站加油完畢後,警員始由加油站外駛入並趨前阻攔原告,同時告知紅燈右轉違規行為,要求製單舉發,惟警員現場未能提出任何紅燈右轉之違規事證,卻執意填寫違規舉發單,經原告拒絕簽收後,竟惱羞成怒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檢測,卻又提不出任何原告有喝酒之事實或喝酒跡象之證據,罔顧憲法對自由、財產、比例原則等保障,違反法定程序擾民,甚至妨礙自由而違法舉發,隱瞞事實欺瞞主管機關,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又原處分對車輛之移置未載有任何法令依據,顯有程序及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移置扣案之系爭車輛應予發還。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9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0296號函覆略以…有關旨案實與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1日23時14分許當場填製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5433-C2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新興路交岔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同案…雖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一事屬實…上開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經過,均為正駛於其車後之本分局員警所目睹,從而,舉發員警實無誤判雙方所視同一燈號為紅燈之可能…經檢視本案取締過程錄影檔案發現,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前,已多次勸導其若拒絕受測將受之法律效果,其又已當場明確宣讀前述將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有2次,原告均當場確切表示渠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檢測,綜上事實,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其違規事實、程序均核無違誤,故原告之訴請顯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於違規時、地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再查取締影像原告經舉發員警宣讀告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後,仍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故本件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核無違誤;

另移置保管車輛規定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程序辦理,而非本件違規所處分,且原告如繳納罰鍰後,仍可憑收據向領車場取回遭移置保管之旨揭車輛,綜查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仍應依法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

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舉發機關警員於105年6月1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西向東)發現系爭車輛紅燈右轉新興路南下,且行車路徑及軌跡不穩,因此欲上前攔查,但系爭車輛在新豐鄉文昌街迴轉新興路北上,最後在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將系爭車輛攔下,經警方盤查身分後,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且在駕駛座底下發現酒瓶,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月9日函、職務報告及取締過程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37至40、43、46至48頁),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且行駛不穩等事實,而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於車內發現酒瓶,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亦即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規定。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

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五)且查:1.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警員:剛違規紅燈右轉,所以要看一下...先打P檔熄火.. 我們有聞到酒味,是不是有喝酒..現在合理懷疑你 有飲酒...原告:為什麼要盤查我...那就拒測...你們到底要幹麻警員:麻煩你下來配合一下原告:拒絕酒測警員:拒絕酒測沒關係,我們會開罰單給你,程序跟你講 ,然後車子要移置保管..拒測要扣車喔...你要拒 測嗎?..跟你講拒測的權益原告:(一直撥電話)警員:你下車我跟你講,跟你做確認...一最高金額罰到 九萬,二要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三要吊銷你的駕照 三年不得再考領,四要實施交通安全講習,這四項 權利你清楚嗎原告:我為什麼要拒絕酒測(下車以手機對員警錄影)警員:那現在跟你測,你要測嗎...我們有聞到酒味,你 要酒測嗎?原告:我沒有酒味,我不要酒測警員:你車裡面還有一瓶高梁,剛剛還有紅燈右轉原告:拒絕酒測警員:那剛剛權利跟你告知一下,你有聽到了喔原告:有...車子放這邊是嗎?(進入車內)警員:對,我們要幫你保管原告:好..會放到哪警員:會放拖吊場...我們要寫單子給你原告:(打電話給友人請其幫忙叫車)警員:會放拖吊場...先到派出所..我們要寫扣車單給你原告:(打電話給友人請其幫忙叫車)警員:我再問你,你要進行酒測嗎原告:我為何要酒測警員:你有沒有喝酒..我們有聞到酒味,車上還有高梁, 合理懷疑....你要不要吹測..宣讀權利...拒測要 一最高金額罰到九萬,二要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三 要吊銷你的駕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四要實施交通安 全講習,你清楚嗎,真的要拒測...那車子要保管警員:先生你要不要吹?原告:(搖頭)警員:那權利剛剛跟你講了,這是你自己的選擇,權利還 是要跟你告知有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見舉發機關警員係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且行駛不穩,趨車欲以攔查,而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於車內發現酒瓶,依其主觀認知判定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六)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遭原告拒絕,員警遂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8年9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即為註銷狀態,且迄至108年9月6日禁止考照,參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0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

至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係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非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且原告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後即可領回系爭車輛,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發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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