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5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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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邱敏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與天府路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予攔查,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贅引)規定,於105年4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 105年2月9日下午於天府路延平路口欲步行前往對向超商,遭警方強行扣押稱原告欲行竊他人車輛,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查核身分,期間爆發多次爭吵,爭議如下:1.警方有權隨意於斑馬線上對正行進至快車道中央之行人進行限制行動之盤查行為嗎?2.狀況當下沒告知權利義務且未錄音錄影即押人取供的辦案手段正當嗎?後竟稱今天把原告押來不可能讓原告沒事離開,未了,居然強制要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多次向警方提出並未騎車,不需要酒測,皆未被接受,當日原告一再要求警方出示原告騎車的證據,警方也拿不出來,僅憑一張路口監視器的背影照片即要原告承認酒駕,暫不論監視器照片是否可以是開紅單的依據,它也只能是證明在那時間點有一人騎乘該車,與原告無關,據上述申論,原告認為當日之酒駕拍測罰單及扣車行為無效。

註:監視器照片上之駕駛穿著,也跟原告不同等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本案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0554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5年2月9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天府路與延平路口,發現陳述人騎乘F6Q-902號重機車,由新竹市延平路三段(往南方向)至天府路口疑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員警迴轉欲攔停陳述人邱君已將車輛停放路邊,員警趨前盤查並告知將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述人邱君稱願意同員警配合回所,員警請邱君回至派出所時告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邱君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邱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規定,邱君再次向員警表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全程均有錄影(音),執勤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云云。

105年5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0903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謂:…職陳宜享於民國105年2月9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40分發現…邱敏順君騎乘上述F6Q-902號重機車至新竹市延平路、天府路口(延平路段往南方向行駛)停紅燈時,職發現駕駛面色紅潤,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職遂於天府路左轉延平路後立即迴轉上前實施盤查,惟職迴轉完欲上前盤查時,普通重型機車F6Q-902之駕駛邱敏順已下車並將普通重型機車F6Q-902棄置於路邊,…職遂上前盤查邱員,盤查過程中發現邱員身上有濃厚酒味,隨即當場告知其行為已經違規明顯酒後駕車之情事,惟邱員…表示其未騎乘機車,後於現場錄影音畫面時間民國105年2月9日14時46分向警方主動提出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此警方全程並無使用強制力,邱員即主動配合警方至派出所。

後職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供其觀看,邱員觀看後亦指稱其未騎乘機車,是用走路之方式,惟警方詢問其走路之過程,所經過之路段、時間等,請其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供警方查證,邱員均不願講述,於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105年2月9日15時38分邱員跟警方對談過程中,向警方表示稱騎機車停紅燈時看到對向警察時馬上熄火下車,後又於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105年2月9日16時4分邱員自己亦向警方稱其有飲用酒類(八八坑道),因此其…行為明顯要規避酒後駕車之事實,後經警方依規對其實施酒精測試,邱員表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測試,明顯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職遂於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105年2月9日18時4分隊邱員講述拒絕酒精測試之處罰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開單扣車(處9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後於同日18時22分對邱員實施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職依其實施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現場狀況判斷,未達明顯爛醉如泥之程度,遂立即讓其離去…等等語。

3.次經新竹市監理站勘驗舉證光碟錄影檔,查邱君於員警對談中除承認騎乘車輛並有飲酒之事實外,對於警方之調查多為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如詢問其行走之路線,邱君拒絕回答,經警方要求其開啟F6Q-902號車之車廂檢查,亦經邱君回絕並阻饒等),邱君稱其未騎乘車輛而係於路上行走等應係推諉之詞,且警方依規對其實施酒精測試,邱員表示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測試,明顯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綜上所述,邱君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適用,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

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宜享於巡邏勤務時,發現騎乘機車之原告臉色紅潤而予以盤查等情,此業經證人陳宜享到庭證述明確(見 105年10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

參以原告亦坦承其於舉發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見105年8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臉色紅潤之事實,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亦即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規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著有解釋在案。

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3研討結論參照)。

(五)且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其中:1.標題為「勤務處所錄影錄音+路口監視器畫面-駐地監視器-CH0-0000-00-00-00-00-00」之光碟內容25分55秒至26分57秒(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6時50分11秒至16時51分13秒)之對話譯文:(25分55秒)警員:還是裡面(車廂)裡面有甚麼違禁品 ? 你自己老實講啦!(25分58秒)原告:我告訴你啦!裡面真的有違禁品,我 一定會跟你們講。

(26分02秒)警員:那幹嘛不敢開?(26分04秒)原告:不是不敢開,而是我覺得不能開。

(26分07秒)警員:為什麼不能開?不能開的理由是什麼(26分10秒)原告:理由是我不是很相信你們。

(26分14秒)警員:你不相信我們,我們可以帶閉錄器全 程錄影…(26分21秒)警員2:不要喝(茶)了啦!趕快測一測。

(26分25秒)警員:已經那麼久給你方便了啦!這樣還不 滿意? (26分31秒)原告:所以一定要開(單)? (26分32秒)警員2:沒有一定要開,是看你喝多少? (26分35秒)警員:要看數值啊!…(26分44秒)警員2:0.14不用開啊!0.15以上…要看數值 啊!(26分46秒)原告:可以開,可以開,可以開…不用測, 可以開。

隨時要開都可以。

(26分54秒)警員2:那趕快吹啊!來,直接測一測了。

(26分56秒)原告:不要。

2.標題為「勤務處所錄影錄音+路口監視器畫面-駐地監視器-CH0-0000-00-00-00-00-00」之光碟內容26分23秒至26分38秒(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8時4分 8秒至18時4分22秒)之對話譯文:(26分23秒)警員:好,我跟你講,拒測,先跟你講,等 一下開一張九萬元的罰單,然後車子 我們要扣起來,然後呢,駕照會被吊 銷,吊銷3年,在這跟你告知一下。

有本院105年8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五)承上,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可知,原告係於 105年2月9日16時51分許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表示,其後員警即於同日17時53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然員警告知原告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之時間,卻係在開單告發後即同日18時 4分許,顯見員警係於開單告發後,始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受「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移置保管車輛」此等法律效果,此順序亦為被告答辯狀中所自承(見該狀第 5頁),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員警開單告發前既未先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自屬程序重大瑕疵,被告自不應裁處原告。

(六)從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程序,既有前開違法事由,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難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830元(含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係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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