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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莊朝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具狀對被告105年5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吳秋緯,有前該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受處分人雖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委託原告就前開裁決處分之違規事件申請交通違規救濟之委託書,被告並將該委託書影本轉送本院,惟依本件原告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受吳秋緯委託之意思,自難以該委託書即認本件原告係受吳秋緯委託提起本件訴訟。
另本件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苛,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即表明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被告亦接受原告以駕駛人之身分陳述意見,顯係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但被告雖明知原告係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仍以車主即吳秋緯為受處分人,前該裁決處分是否合法,即有疑義,本件原告雖不能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但被告仍應就該裁決處分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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