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
- (二)被告: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次按,前揭3份裁決書所載行為時(即99年2月23日修正)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 (四)查本件原告於前揭3份裁決書開立即103年4月21日時,其
- (五)至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客戶
- (六)是以,前揭3份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確有「駕駛執照業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彭樹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登載為「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是竹北分局員警遂以「駕照註銷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
被告機關查驗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04年11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因於103年1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被告於同年 4月21日製發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50-E00000000號、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揭 3份裁決書),並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路 000號」(下稱戶籍址),惟該址係出租予訴外人八方雲集水餃店作為其營業處所,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與父母同居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下稱261號址),因此並未收受前揭3份裁決書,致無從得知吊扣及繳送駕照之事,係迄至104年3月18日遭警攔檢稽查時,始知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應認該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對伊生效。
是而,被告以原告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此一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亦應無效。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已載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原告前即將機車車籍住居所地登記為 261號址,加以依照過往經驗,無論郵件地址為戶籍址或 261號址,原告均能收受郵件,然原告確實未收受前揭 3份裁決書,郵局及警察機關亦未持續通知,被告復未就 261號址再為寄送,其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應就前揭 3份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部分:1.原告於103年1月2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在案(單號:E00000000、E00000000),而原告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情形,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被告乃於 103年4月21日開立前揭 3份裁決書並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
又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 2點已載明「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故於原告事後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時,被告自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而毋庸再另行通知。
2.原告自82年 7月24日起,即將戶籍設於戶籍址,迄今未辦理變更;
且係迨至104年4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以261號址為其住居所地址。
是伊將103年 4月21日所開立之前揭 3份裁決書,以原告戶籍址為送達地址,並無違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3.故而,原告之駕駛執照既已逕行註銷,依法即不得駕駛機車,詎其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6,000元,應為適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
(二)次按,前揭3份裁決書所載行為時(即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點:「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
準此可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又由「車籍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需依其所有之各車分別為之」此一規定觀之,可知前揭 3份裁決書作成斯時各車輛間之車籍資料乃屬單獨各別,就每一車輛所為之登記、增設,並不及於其他車輛。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及第74條所明定。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本件原告於前揭3份裁決書開立即103年 4月21日時,其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均登記為「新竹縣○○市○○○路 000號」,且原告斯時未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係迨至104年4月15日始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就系爭機車增設住居所地址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及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僅需將相關文書送達於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而毋庸就其他車輛之車籍地址或事後增設之通訊地址為送達。
又依前揭 3份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可知該等裁決書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同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之竹北郵局,足徵該等裁決書均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上揭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
縱原告未實際領取文書,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亦係以105年12月9日竹郵字第1051000279號函覆本院稱:「二、原件於103年4月交寄至今已逾郵件查詢期限(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 6個月),相關收據已銷燬,無法查知郵件收受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不影響前揭 3份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英國保誠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暨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荒野快報、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等件,主張其確實居住於 261號址云云。
然衡諸被告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
本件被告以雙掛號郵寄前揭 3份裁決書至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機車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是以,前揭 3份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對於其自身確有於103年1月26日2時10分、2時30分駕車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嗣因原告未依前揭竹監營字第裁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主文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則原告因受「自 103年6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6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在該段期間駕駛機車。
原告以前詞主張前揭 3份裁決書無效云云,並據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50元(被告繳納),均應由原告負擔。
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 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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