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3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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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昕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有被告回函,並無原處分文件(即被告所開立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應以被告所為之裁決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撤銷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不符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提出載有請求撤銷標的原處分文件(即被告所開立裁決書)字號之起訴狀及原處分文件影本各一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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