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41,201708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但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文號,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委由韓昌福於106年8月17日陳報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書,該裁決處分書係被告於106年5月4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即原告係就該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韓昌福,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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