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15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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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羅啟銘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竹監自第0000000000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查本件若有處分,其原處分機關亦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本件原告應俟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後,若仍不服,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林翠蓉(所長)】。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三百元,並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並於補正時提出原處分文件,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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