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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凃怡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9617號裁決(下稱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狀並應記載「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銷訴訟,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林翠蓉」之名稱(誤載為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朱詩蘅),應予補正之。
是以,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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