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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莊朝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5日下午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 3段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同鄉文德路路口前時,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機車停等區停留)之情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局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經辦理歸責於原告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新竹縣交通局所屬的道路養護處,沒有及時修護地面標線嚴重磨損的機車停等區,導致原告無法辨識機車停等區的存在誤入此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總則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此交通裁決事件,因已喪失其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本案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9日竹縣警交字第1053006985 號函復略指…查本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事實後,違規依規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4條之2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經檢視本案違規車輛行駛至該路口,車輛車身約二分之一在機車停等區內…另該處路口機車停等區部分標線雖斑駁但圖樣仍可辨識,本局舉發並無違誤,建請本所依規定卓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陳稱係因標線磨損致誤入機車停等區云云。
惟查,經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本院自網站列印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現場街景資料,系爭停等區地面繪有白色四方形線區,區內並有機車圖案,雖該白色四方形線區之白線固因日曬雨淋致有部分斑駁褪色,然線區內之機車圖案仍清淅完整可見,依一般人肉眼綜合觀之,該四方形線區及機車圖案仍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無法辨識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停等區已因磨損無法辨視云云,不足採信。
參以,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情,其猶將系爭汽車停留於機車等停區線內,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機車停等線區停留)之違規行為。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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