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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高得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限,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
惟原告被舉發之違規行為,既尚未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查詢電話記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惟原告日後倘若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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