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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THAO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AO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THI THAO 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持越南護照以停留30日觀光免簽證入境,106 年4 月19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號內從事性交易,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觀光之外國人,於106 年4月19日遭查獲,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違法停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 年4 月20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610717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經處分驅逐出國,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THI THAO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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