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行執,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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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蔡連輝
代 理 人 張君豪
曹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債務人廖育偉及第三人廖振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僅提出保證書,該保證書並不能確認聲請係該保證書之當事人,該保證書上亦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另在聲請強制執行狀中並無原告機關關防及代表人職章,僅有代表人「蔡連輝」私人印章,且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送達後7日補正得作為執行名義之經國防部認可行政契約正本,並命補正提出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及繳納執行費用,該裁定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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