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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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范茗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前,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7年5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因大貨車之剎車失靈,無法控制大貨車前進,方闖越平交道,本件原告並非故意、過失闖越平交道。

退步言,縱原告仍構成違規事由,亦僅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一般罰責,並非構成「因而肇事」之加重罰責。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案乃經承辦員警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錄影查證屬實並舉發,本件原告確實於平交道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光碟檔案(CH01)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37秒許:原告駕系爭汽車,由畫面中左方出現並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時原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系爭汽車即將斷遮器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

④約8 時26分41秒許:系爭汽車倒車。

⑤約8時26分55秒許:系爭汽車倒車至畫面左下角煞停。

⑥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⑦約8 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2.光碟檔案(CH02)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25秒許:系爭汽車由畫面右上角駛近。

④約8時26分27秒許: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系爭汽車車速減緩,但未煞停,然後突然閃右轉燈並加速往前。

⑤約8時26分34秒許:遮斷器桿開始啟動放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畫面中右方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時原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系爭汽車即將斷遮器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警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向畫面右上方,停在系爭汽車後方。

⑥約8 時26分41秒許:系爭汽車倒車。

⑦約8時26分55秒許:系爭汽車倒車至畫面右上方煞停,警員下車走向系爭汽車後方,而後原告開車門下車,走向畫面右方車後。

⑧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⑨約8 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3.光碟檔案(CH06)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2月6日,內容係拍攝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

②約8 時26分00秒許:畫面開始。

③約8時26分27秒許: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系爭汽車車速減緩,但未煞停,然後突然閃右轉燈並加速往前。

④約8時26分34秒許:遮斷器桿開始啟動放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畫面中右方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時原告車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系爭汽車即將斷遮器桿扯斷,並繼續往前行駛至鐵軌前煞停。

⑤約8 時26分41秒許:系爭汽車倒車。

⑥約8時26分55秒許:系爭汽車倒車至畫面右上方煞停。

⑦約8時27分10秒許:原告開車門下車,走向畫面右方車後。

⑧約8時27分20秒許:火車經過撞斷已斷掉之遮斷器。

⑨約8 時30分30秒許:畫面結束。

依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8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時,適於8時26分27秒許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於8時26分34秒該平交道之遮斷器桿開始啟動放下,然原告仍於8時26分38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該平交道,隨即扯斷遮斷桿。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於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依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亦認為「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

又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依據前揭函釋可知,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

且依上開相關法規解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而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實乃包含財物毀損之肇事行為。

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於案發時因大貨車之剎車失靈,無法控制大貨車前進,方闖越平交道云云,惟經檢視前述影像,原告於發現撞斷平交道遮斷器時,尚能緊急煞停;

而違規地點為一斜坡地形,倘原告主張當時剎車失靈,於其倒車時應無法如此順利倒車,應會因剎車失靈致車輛有滑行之情況。

再者,車輛剎車失靈駕車易致生危險,原告事後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千慶汽車電機行維修,而非請拖吊車拖往車廠進行維修,此種情況亦與常情相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提及「肇事」之解釋部分,按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有勾損遮斷器之事實,已有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自屬交通事故。

原告認為所謂因而肇事,係指與火車或其他車輛發生事故應屬誤會。

另原告主張本件吊銷駕照裁處過重影響經濟狀況之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更謹慎駕駛,稍有不慎闖越平交道將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傷亡或財損,實屬重大交通違規事件,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又原告雖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若原告符合特定條件,仍得於該條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真正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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