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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徐碩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限,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請求撤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為對象,現原告因不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上開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者,本件原告被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前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為裁決,並經原告就該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13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如就「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無法命其補正,是縱原告係就上開交通裁決提起本件訴訟,亦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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