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6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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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維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11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與竹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攝影檢舉後,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1146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 107年6月1日騎乘機車,在新竹市中正路近竹光路路口前,提前橫越車道,引起後方汽車不滿,致使後方汽車車主多次鳴按喇叭!原告因不知道後方車主意圖,是要從左邊還是要從右邊超車,故煞車減速回頭看狀況,隨後後方汽車即向左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左轉,原告機車也正好左轉,但超車的汽車隨即靠右停在機車道攔下原告,並辱罵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16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70015860號函復略謂:…三、陳述人黃君稱:過馬路被後方汽車長按喇叭,機車車主不知道後方汽車意圖,故煞車減速,欲讓後方汽車通過,後方汽車隨後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機車,並於轉彎處汽車將機車車主攔下辱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四、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07年06月01日16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號與竹光路口發現922-NLV號重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交通違規,並於 107年06月01日上傳違規影像至本分局檢舉專區,案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像畫面,該重機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車輛前方,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回頭看後方車輛,…。

3.檢視舉發光碟影像,原告騎乘之違規重機車於 107年6月1日16時17分45秒原行駛於右轉車專用車道,突切入左側內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與其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切入後2度減速並回頭看(17分49秒及17分51秒),未設想可能造成追撞,影響交通安全,原告係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4.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資料、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 3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

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

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四)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無非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片內容顯示為據,並提出該影片光碟等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後,其內容略為:影片畫面上顯示2018年06月01日16:17:43起至16:17:55(無聲音):一、16:17:43起該處為雙向各二線車道道路,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左側車道(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另右側車道前方為右轉專用車道,前方燈號為綠燈,其前方有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車輛)緩慢往前(畫面上方)行駛中。

二、16:17:44起右側車道有一台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接近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方,系爭機車煞車燈係亮起,其駕駛往左回頭,未打左轉燈,向左跨越至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與前方車輛間之左側車道,其煞車燈熄滅又亮起,並持續偏向左側車道之左側行駛,其煞車燈熄滅又再亮起。

三、16:17:48起系爭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熄滅又亮起,駕駛往右回頭,系爭機車明顯減速,煞車燈熄滅,往前行駛。

四、16:17:51起系爭機車駕駛往右回頭,系爭機車明顯減速,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前方車輛往前行駛,緩慢拉大與系爭機車距離,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左偏離系爭機車加速往前行駛。

有本院 107年11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而可知系爭機車騎乘者即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內,曾二度於系爭機車煞車減速時回頭往後看之實,惟本院以為前揭影片,並無聲音內容可資參照,參以騎乘機車者於回頭確認後方車行動態時煞車本即係正常舉動,倘原告後方車輛果真有原告所稱之多次鳴按喇叭之情,而原告復於聽聞喇叭聲後始煞停並回頭確認者,本院實難據此即加以苛責其有任意驟然減速之情,而被告復稱其無有聲影片供本院參酌,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因缺乏聲音而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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