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83,201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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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莊惠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253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 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42.9公里處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 14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BC000000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同條項款規定之情形,於107年3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253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142公里)與罰單內容不符(國道三號南下 142.9公里)。

按國道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處須有明顯標示之提醒標誌,故違規地點的正確性對受罰者權益影響重大,何以兩單位所告發之地點不一,顯示執法之輕率。

2.國道陸續將舊有的警告標誌拆除來更換新標誌。

施工狀況究有無標準流程,有無可能先將舊有標誌拆除後再由另一工班更換新標誌,抑或是尚有其他狀況。

是故,裁罰單位提出當下(106 年12月10日10時31分)的標誌確實存在的證據,而非僅提供資料照片。

3.此外,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的照片,其標誌所載為「前有違規取締」,已有判決推翻其不符合法律規範之「明顯標示」標誌,而應以「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為宜。

4.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固定桿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梁、標誌、樹木等遮。

由警方提供的固定桿測速照相位置地點照片可以明顯看到其被巨大看板遮住,顯示該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不符上述規定。

5.原告車上裝設有提醒固定式照相機功能的導航器,且原告會依其提醒降低速度以符規定。

其次,本人查詢該日 ETC紀錄,本人於10:29:53至10:34:08通過 139.5(門架西湖服務區-通宵)-148.5(門架通霄-苑裡),換算時速不足103,實不明白為何在當日10時31分會有141KM的超速事實,是否當時有緊急狀況,已不得而知,懇請法官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2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421號函復略謂:…二、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17E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31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

三、…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2公里處…等。

3.有關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㈠「交通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142公里)與罰單內容不符(國道三號南下142.9 公里)」一節:本件違規舉發內容如違規舉發通知單所示(國道三號南下142.9 公里),公路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罰,乃相同種類且大量之處分,經電腦於違規處分書之違規地點欄引用違規舉發通知單文字內容,惟因該欄位字元數不足致僅記載國道三號南下142公里,本所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更正書通知原告。

4.有關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㈡「裁罰單位應提出當下(民國106 年12月10日10時31分)的標誌確實存在的證據,而非僅提供資料照片。

此外,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的照片,其標誌所載為「前有違規取締」,已有判決推翻其不符合法律規範之「明顯標示」標誌,而應以「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為宜」一節:交通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142 公里)與罰單內容不符(國道三號南下142.9 公里)」一節,本件固定桿測速照相儀器前之牌面設置情形如下: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7年5月21日以中甲字第1073560508號函復略謂:「…警52標誌設置係依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 107年1月1日起施行,並依高公局要求於107年1月31日前完成設置。

施行日期前仍應維持既有「前有違規取締」牌面,始能進行取締,合先敘明;

有關函詢本案發生時間(106 年12月10日)警52標誌經查尚未生效施行。

經查本分局轄屬該路段之標誌牌面均依規定辦理設置及維護,尚無遭受植生遮蔽之情事…」。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5 月2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003259號函復略謂:「…106年 4月18日依法設置「警52」標誌牌面,標誌牌面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42.3公里處。

…」。

⑶綜上所述,本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標示牌面,以違規日( 106年12月10日)已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為準,依此,無原告所稱「施工狀況究有無標準流程,有無可能先將舊有標誌拆除後再由另一工班更換新標誌,抑或是尚有其他狀況」之疑慮。

⑷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8號判決略以:『至上訴人主張「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揭示之「明顯標示」之要求不符云云,惟觀諸本件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9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其設置之地點於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有原審卷第62頁所附該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可佐。

而該標誌「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乃有提醒駕駛人之意,得以促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標示牌面所示「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5.有關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㈢「由警方提供的固定桿測速照相位置地點照片可以明顯看到其被巨大看板遮住,顯示該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不符上述規定」一節:按駕駛人以法定速限內之車速行駛於國道時,前方路況(如車流、標誌牌面或號誌等)應可清晰辨識。

本件照相測速儀器乃固定式,並不會移動,因此原告得隨著與之距離逐漸縮減、視野角度變換之際辨識該測速儀器位置,且該測速儀器前700公尺業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面供用路人辨識,原告僅依舉發單位提供照片,遂認定該測速儀器遭遮蔽,顯不足採。

6.有關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㈣「本人車上裝設有提醒固定式照相機功能的導航器,且本人會依其提醒降低速度以符規定。

其次,本人查詢該日 ETC紀錄,本人於10:29:53至10:34:08通過139.5(門架西湖服務區-通宵)-148.5(門架通霄-苑裡),換算時速不足103,實不明白為何在當日10時31分會有 141KM的超速事實,是否當時有緊急狀況,已不得而知,請法官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節:⑴行車速度過快,將致駕駛人對於行車狀況之察覺能力降低及反應時間縮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設有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速限規定,而非依靠電子設備儀器提醒前有測速儀器方降低速度。

⑵原告復以 ETC門架距離與行駛時間換算時速,舉證並無超速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有規範國道超速行為應距離6公里或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舉發之,係指測速儀器瞬間所測得之速度,而無原告認為得以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換算平均速率,應屬誤解。

而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應視該路段道路狀況而定,目前汽車設計原理係以油門控制速率,駕駛人可操作加速或減速行駛於道路上,因此原告將上開數據換算成「平均速率」論斷,顯無可採。

7.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我國高速公路目前最高速限為 110公里,惟原告行駛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處,經測速儀器測獲車輛時速達 141公里,原告徒以標誌牌面設置內容不明確、測速儀器遭遮蔽並提出 ETC資料為由云云,係為推卸之詞,顯不可採。

尚且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陳,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經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

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次查,關於原告陳稱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142公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142.9公里)不符乙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6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1070132777號函將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142」更正為「國道三號南下 142.9」,並將該函文送交原告,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可認本件裁決書中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誤載,且被告業已依法更正,是原處分之錯誤,既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誤載並已工地正,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⑴本件舉發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42.2公里處是否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⑵「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⑶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遭告示牌遮蔽?⑷原告得否以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9.5公里與148.5公里之ETC之均速未逾103公里而主張免罰?

(三)本件舉發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42.2公里處是否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查本件舉發地點(即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係在國道三路高速南下 142.9公里處,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原告提出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表可參,堪信為真;

又本件舉發時,國道三路高速南下 142.2公里處確實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乙節,此可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1日中甲字第1073560508號函附之103年6月 4日及107年1月11日現場標誌牌照片比對即知(見卷第70至71頁),且可得而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距離,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範,應無疑義。

(四)前項「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查前項「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牌,其設置之地點於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有前揭照片可稽;

又該標誌牌所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乃有提醒駕駛人之意,得以促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不符規定之情事。

(五)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遭告示牌遮蔽?按駕駛人以法定速限內之車速行駛於國道時,前方路況(如車流、標誌牌面或號誌等)應可清晰辨識。

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乃固定式,並不會移動,因此原告得隨著與之距離逐漸縮減、視野角度變換之際辨識該測速儀位置,經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該雷達測速儀前方雖立有告示牌,惟該雷達測速儀在一定距離內仍清楚可見,且該雷達測速儀並非僅有雷達測速儀本體,其下尚有黃黑相間之立桿可資辨別,據此,尚在難認該測速儀有原告所指之遭遮蔽情形。

(六)原告得否以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9.5公里與148.5公里之ETC之均速未逾103公里而主張免罰?查原告雖提出其行經前揭二處 ETC門架間行車時間資料,主張其平均車速不足 103公里云云。

惟本院以為超速與否,係以道路某點瞬間所測得速度為據,要與某路段間平均時速無涉,縱平均時速未逾規定上限,亦無從據此否認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㈠主機: RLRDP、器號:㈠主機:17E1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4月20日、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4月26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佐(見卷第64頁),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106年12月10日10時31分,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42.9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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