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2月23日分別遭新
- (二)被告於100年3月7日開立前處分裁決書,並於100年3月1
- (三)原告於105年4月26日19時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 (四)本案原告陳述不知駕駛執照何時吊銷一節,經查原告於89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前處分依該址為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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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錢惟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經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0 年4 月7 日起、同年4 月22日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吊銷駕駛執照。
嗣原告於105年4 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中和路及民富街口,經警以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107 年5 月3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105年4月26日闖紅燈繳完罰金後,又補單來無照,收到時才知駕照已在101年2月1日被註銷,事後查詢才知道記點沒去上課被註銷,原告本人並無收到公文,不服註銷,而且在101年2月1日之後,也有其他違規,也都不知已無照之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2月23日分別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及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開立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已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0日分別繳納罰鍰新台幣1,800元,合計共3,600元結案)。
(二)被告於100年3月7日開立前處分裁決書,並於100年3月10日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市○○里○○路000號四樓),寄存於新竹市牛埔郵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原告未依裁決書內容主張權益或依限到案,被告於101年2月1日依規定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一年內不得考領,隨函檢附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乙紙)。
(三)原告於105年4月26日19時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和路及民富街口,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舉發開製第E00000000號違規單,並依第21條第1項第4款補製第E00000000號違規單。
(四)本案原告陳述不知駕駛執照何時吊銷一節,經查原告於89年6月2日遷入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000號4樓」,系爭車輛及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於監理系統車籍及駕籍地址亦登記為上開地址,原告至今尚未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被告於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僅得依原告戶籍地為寄送,本件裁決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新竹市牛埔郵局,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前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3月31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6211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70015252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並載明未於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復經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以原處分裁罰,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前處分,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前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是否合法?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茲析述如下: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89年6月2日起迄今,戶籍址均為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有戶籍地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址,且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
況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籍及駕駛執照駕籍地址亦均登記為上開戶籍地址,有車籍資料查詢、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於100年3月10日依原告設於牛埔路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牛埔郵局,有被告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因該戶籍址仍為原告住所,故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址交由牛埔郵局對原告送達前處分,且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前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牛埔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之前處分雖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端視前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
經查:1.前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00年4月6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年4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0年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4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有前處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00年4月6日、100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2.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前處分部分有無再通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函覆:「…依旨揭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禁止考領,後續並無通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
等語明確,有被告107年11月30日竹監新字第1070268646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未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前處分依該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600元,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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