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18,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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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温竣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竹監裁字第51-ZBA254774號、第51-ZBA256663號、第51-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02分許及同年月9日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04.5公里處、國道1號公路南向109.5公里處及國道1號公路北向96.3公里處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51-ZBA254933號、第51-Z BA254774號及第51-ZBA2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分別為107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及18日。

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前同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原告有該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第9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1-ZBA00 0000號、第51 -ZBA254774號、第51-ZBA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同一份光碟連續舉發17:59分與18:02分差2分鐘(51- ZBA254933與51-ZBA254774)乃刻意舉發(同份光碟不同警員舉發)。

另51-ZBA256663舉發單部分,行車已下高速公路且與上筆舉發資料為同一民眾與警員,有企圖刻意為個人績效而亂舉發,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照片檢舉之三次違規事實即「(一)國道警交字第ZBA254933號違規單,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5日17時59分,檢舉日期係107年3月11日,舉發日期係107年4月3日。

(二)國道警交字第ZBA254774號違規單,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5日18時2分,檢舉日期係107年3月11日,舉發日期係107年3月30日。

(三)國道警交字第ZBA256663號違規單,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9日8時1分,檢舉日期係107年3月15日,舉發日期係107年4月13日。」

,上開違規事實均有採證光碟可資證明,而光碟內容亦經員警檢視確認屬實方才進行舉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原告雖否認有前述未先顯示燈光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查:經本院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原告變換車道前後影像內容為:「⑴ZBA254774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8:02:47)這時AWJ-1000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8:02:50)變換車道完畢。」

、「⑵ZBA254933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7:59:38)這時AWJ-1000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5,17:59:40)變換車道完畢。」

、「⑶ZBA256663號:(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8/03/09,08:01:55)這時AWJ-10 00號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閃示燈光。

(影片畫面時間2018 /03/09,08:02:04)變換車道完畢。」

,依前述採證影像內容顯示,原告於確實於前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顯示燈光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原告主張前開違規事由乃亂舉發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

(三)另原告雖主張「民眾同一份光碟連續舉發17:59分與18:02分差2分鐘(第51-ZBA254933號與第51-ZBA254774號舉發單)刻意舉發(同份光碟不同警員舉發)以及第51-ZBA000000號舉發單之舉發內容為行車已下高速公路且與上筆舉發資料為同一民眾與警員,有企圖刻意為個人績效而亂舉發」,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舉發人與原告相識、或有何仇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而員警依法接受民眾之舉發並進行後續查證確認屬實後加以舉發,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錄影者有何特定目的,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採認,況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該錄影內容乃連續畫面,畫面秒數連續,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且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檢舉人與原告間相識或有仇怨,檢舉人自無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是該光碟所顯現之原告違規情節一事之真實性應足認定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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