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43,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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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羅世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5日8時40分許,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間為早上八時四十分於頭前溪橋與興隆路交接路口前,當時為平日之通勤時間、車流量較大。

原告從新竹往竹北方向開上頭前溪橋,行駛於第二車道,且需於興隆路一段右轉,在行駛頭前溪橋途中會經過快速道路68號西向第七號交流道出口,未料下交流道之車流不小,因此未能及時靠向外車道(當時僅有三個車道),然而距離路口僅剩約80公尺處才開始逐漸設置右轉車道,是為第四車道,右轉車道完全生成後亦僅剩約40公尺之距離供右轉車使用,原告需從第二車道開往第三車道再開至右轉車進行右轉之動作,此時離路口僅剩約80公尺(右轉車道剛開始生成),當時車速時速不及30公里,但前方有車子停駛等紅綠燈,且右後方車流大,最後原告迫於當時情況未能留有安全距離向最外之車道移動,對此責無旁貸,但絕無逼迫後方來車讓道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3月2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3394號函覆略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所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指只要符合第43條第1項各款中1款,立法者描述所欲處罰之法律事實即可,無須同時滿足各款要件始能依據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

再者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可處罰,並無同條項第1款「……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

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理由中,對於處罰構成要件即對該要件之解釋似有所誤會。

再查,民眾於106年6月5日檢具違規錄影畫面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5日8時40分許,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口前「直行車道強行硬轉右轉車道未注意距離顯害原右轉車輛擦撞分隔柱也險害後方車輛追撞…」,經檢視檢舉畫面,員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填掣系爭通知單舉發前述事實核無違誤等語。

(二)經勘驗檢舉光碟,08:40:28-08:40:3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V3鏡頭畫面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保持高於檢舉車輛後方車輛之行駛速度超越並消失於V3鏡頭畫面;

08:40:36-08:40:47系爭車輛右前輪出現於V1鏡頭畫面,並持續向右行駛逼近檢舉車輛左前方,檢舉車輛前方車輛因其前方路況踩剎車,導致檢舉車輛前方車距縮減,系爭車輛仍持續逼迫檢舉車輛欲駛入內側車道;

08:40:47-08:40:49檢舉車輛已駛近路口,其前方有停等紅燈號誌車輛,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停等,仍持續欲切進內側與檢舉車輛併行;

08:40:49-08:41:06檢舉車輛因系爭車輛持續逼近逐漸降低車速,車頭並向右偏移,並於系爭車輛切入右轉彎專用道後,始將車頭回正繼續行駛。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按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頭前溪橋)中線車道,與檢舉車輛相距不到一個車道線即行向右切入內側車道,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檢舉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並密集地、連貫地長達17秒鐘以迫近之方式逼迫檢舉車輛讓道(08:40:36-08:40:53),又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檢舉車輛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尚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徒以前方有停等紅燈號誌車輛、右後方車流量大之理由,據以逼迫他車方式使檢舉車輛讓道,已提升前後方車輛面臨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要件,原告復以無逼迫他車讓道之意圖,遽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8條規定裁處云云,顯係推託之詞,自不得因不諳交通法規而免罰,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106年6月5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17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考。

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車主)。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375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檢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經民眾檢舉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71頁):1.(08:40:28-08:40:3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V3鏡頭畫面顯示一銀色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以高於檢舉車輛後方車輛之行駛速度超越該車並消失於V3鏡頭畫面2.(08:40:36-08:40:50)銀色車輛右前輪出現於V1鏡頭畫面,並持續向右行駛逼近檢舉車輛左前方,檢舉車輛前方車輛因其前方路況踩剎車,導致檢舉車輛前方車距縮減,銀色車輛仍持續向右靠欲駛入外側車道,當時檢舉車輛左前方與該銀色車輛間距離完全無法看見路面,檢舉車輛並鳴按喇叭警示達約4 秒鐘,銀色車輛仍持續靠右切入與檢舉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3.(08:40:50-08:41:06)檢舉車輛因銀色車輛持續逼近逐漸降低車速,車頭並向右偏移,並於銀色車輛切入右轉彎專用道後,始將車頭回正繼續行駛,此時可見銀色車輛車號為5201-KV。

(六)經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足見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後方之車輛,駛至檢舉車輛左側後,即持續向右行駛逼近檢舉車輛,於檢舉車輛前方車輛因其前方路況踩踏剎車,導致檢舉車輛前方車距縮減,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逼近檢舉車輛,迫使檢舉車輛緊急鳴按喇叭,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逼靠,檢舉車輛因而減速且往右側讓道,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約17秒之時間內數次以向右側逼靠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除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以系爭車輛為迫近讓他車讓道之意無訛。

(七)依上開勘驗錄影之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僅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非僅於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甚且於17秒之駕駛時間中,不顧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間已無空間可讓系爭車輛切入,亦不顧檢舉車輛已鳴按喇叭警示,仍數度向右靠近,逼使檢舉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只得減速並將車頭向右偏移而讓道,已足認原告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

蓋原告自檢舉車輛後方駛來,檢舉車輛既已在外側車道行駛,原告即應禮讓檢舉車輛先行,並於欲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間距,然其非但捨此不為,更持續靠右行駛逼近,迫使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往右閃避,自足認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準此,本件檢舉車輛鳴按喇叭警示後,系爭車輛非但未表示允讓,更持續向右靠近,容有故意之行為,縱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仍屬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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