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5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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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9 號
原 告 黃顗芳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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