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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請求救濟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著有解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
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該院卷第75頁)在卷,此業經本院查核前揭卷證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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