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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應提出以處罰機關名義所為之裁決書,其起訴程式方始合法。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裁決書」,亦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表明該裁決日期、字號、收受裁決日期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命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4日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裁決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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