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救,30,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調閱被告竹戒00000000000函即不攻自破、、。

被告認原告屬於在監受刑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98裁聲28號旨等8件裁判代釋明申請訴救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