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1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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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余政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載正確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及「代表人(所長)林翠蓉」,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應補正之。

四、綜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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