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兩造聲明:
- (一)原告:
- (二)被告:
- 四、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五、本院判斷:
-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 (二)次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
- (三)查原告係90年7月2日生,未結婚,母為吳雪芬,父盧增祿
- (四)次查,原告固已於被告為原處分前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相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盧聖龍
法定代理人 吳雪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8日 4時許,騎乘訴外人吳雪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湧泉路路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對車主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駕駛執照)」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85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08年7月23日(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我們只是環島路過而已,卻因被拍到照片而受罰,同行的友人有載小孩,我自己開原廠車還載女朋友,怎麼可能會飆車呢?我們只是經過這條路,就要被罰,那以後誰敢走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 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定有明文。
2.經審視原告提出之陳述及行政訴訟相關資料,並參酌另外兩件貴院審理之行政訴訟案件(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徐明育案及108年度交字第 97號呂沛哲案),被告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透過電話訪談,審認結果如下:⑴由電話訪談可知,呂沛哲稱「我們一群人有一個是帶頭的,他會開導航,我們就是全部的人跟著他騎」,原告稱「徐明育是我們老闆。
…老闆帶我們一起出去,我們去好幾個點了。
(問:所以那天是老闆帶你們…你們是跟著他嗎?)對啊,跟著老闆啊」,可資證明當天 3人為互相認識並為朋友關係,且並無分開行駛之情形。
⑵本件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群競駛車流於當日 3時許一路自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二段北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查獲該群競駛車流4時許自台15線(文化路2段上)與中山西路路口一路南下,途中經多支監視器畫面拍攝取得車號,由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徐明育所騎乘之MKS-1026號車與競駛車流於當日3時許一同行駛於文化路2段49號前北上路段,MKS-1026號車左側有一部機車,經比對其他監視器資料(車尾燈、小腿至鞋子部分及安全帽顏色),該部機車為原告所騎乘之MVF-1717號車,且拍攝到原告(MVF-1717)、徐明育(MKS-1026)及呂沛哲(717 -NGQ)之機車與駛車流一同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監視器內容應足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佐證。
3.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①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②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③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以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從而,原告明知該車潮為競駛車流,且對於競駛行為已有認識,仍不違反本意進而參與,顯具「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交通違規行為之共同故意自明。
4.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時,做成處罰的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此項給予陳述機會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做成處罰的合法性,且涉及處罰之輕重,對於行為人權利影響很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能遵守此項規定,所做成的處罰即屬違法,且無從補正。
(二)次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查原告係90年7月2日生,未結婚,母為吳雪芬,父盧增祿於 106年3月9日歿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77至181頁),可知原告於110 年7月2日滿20歲後,始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在此之前關於行政程序之事項仍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四)次查,原告固已於被告為原處分前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該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斯時原告既尚未滿20歲,且未結婚,依法並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應由其母代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陳述顯於法不合,而難認被告已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所為之原處分,並未列其母吳雪芬為法定代理人,且同日僅送予原告本人簽收,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6頁),揆之同前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顯亦不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從而,被告在做成原處分前,既未履行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的義務,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相同,但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