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裁
-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舉發之行車紀錄器光
-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定期
- (五)末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上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8年6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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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宗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ZAB122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嗣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9月18日以嘉監裁字第70-ZAB1222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12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惟依遠通電收(ETC)之通行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6月12日14時32分許已經在國道二號,是原告有不在場證明;
又民眾檢舉的器材應有公信力(如警方取締的器材都有定期檢查與校正),若無檢舉器材有效的校正文件,無法顯示證據的公正性與有效性,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2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003號函復:…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8年 6月12日14時3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0.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
3.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民眾檢舉所用器材應有公信力(定期檢查與校正),若無有效之校正證明,無法顯示證據的公正性及有效性…」一節,經查,採證影片尚無遭竄改之痕跡,影像流暢且能辨明所涉違規事實及車輛,則該影片所紀錄之影像應為可信。
且不論紀錄時間準確與否,該影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已足供一般人辨識並據以認定,尚無透過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以取得可信數據後才能判斷之必要。
再者,立法者設立民眾檢舉制度,係期許彌補執法能力之不足以減少僥倖心態,並達到嚇阻效果。
如不問違規情節差異,皆需提出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方屬有效資料,民眾意願減少及專業資源預算增加之影響,恐將使成本效益難符合其原始目的。
又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略為「N25.031、E121.288 」,係位在原告提供之遠通電收通行路段之必經道路,原告所謂之不在場證明並不足採,又縱該影片與高速公路通行費所紀錄之通行時間有幾分鐘之誤差,因各人使用行車紀錄影像所設定之時間快慢不一,此誤差尚無違一般認知經驗,應屬可容許之範圍。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是原告是否有在系爭路段於原處分所記載之時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舉發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檔案名稱為0116-NC採證影片.MP4檔,畫面上顯示2019年06月12日14:34:26起至14:34:40,其內容略為:1.34分26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同方向共有四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車道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線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均正常速度行駛中,畫面顯示攝影機車速約為64KM/H。
車號0000-00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外線車道,即攝影機所屬車輛之左前側,亮起煞車燈。
2.34分29秒起:系爭車輛在中外線車道偏右行駛。
3.34分30秒起: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右斜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往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
4.34分31秒:畫面右側路肩有一黃底黑字49桃園及綠底白字南崁桃園告示牌。
5.34分32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超越前述告示牌。
6.34分33秒起:系爭車輛持續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完全駛入攝影機所屬車輛之前方之外線車道。
7.34分36秒起:系爭車輛轉正,行駛在攝影機所屬車輛之正前方。
8.34分37秒起: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未顯示方向燈,右斜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往減速車道。
9.34分38秒:系爭車輛行駛在攝影機所屬車輛之右前側。
10.34分39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有本院 108年12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2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0.2公里處,基此,可認原告確有於108年6月12日下午行經系爭路段時,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定期檢查與校正,不具公信力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五)末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上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8年6月12日「14時34分」,參以遠通電收( ETC)當日之通行紀錄,於「14時32分」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在國道二號,檢舉時間明顯不符合,原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然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可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即可清楚判斷,縱採證影片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遠通電收( ETC)之紀錄時間有所不一致,惟原告違規事實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亦無涉,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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