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潘昆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行政訴訟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裁決書之送達,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裁決書交付其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亦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決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處分係於108年1月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住所(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此送達處所即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其受雇人即員工代收,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08年1月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又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同年2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應以同年月11日代之,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件起訴狀所列收文時間可憑,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訴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