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李志樺即瑪麟企業社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合計對相對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6,664元(包含海關緝私條例罰鍰458,080元、貨物稅罰鍰3,592元、營業稅罰鍰44,992元),且追徵所漏進口稅額322,526元,合計共829,190元,該處分書並對相對人為送達。
又經聲請人扣除押金322,526元後,尚滯欠506,664元,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6,6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額及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一)罰鍰371,658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85,8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0元;
(二)罰鍰33,310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55,517元」、「(一)罰鍰86,422元,並追徵所漏關稅57,61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2元;
(二)罰鍰3,592元,並追繳所漏貨物稅3,592元;
(三)罰鍰11,682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19,471元」,系爭處分並於108年1月31日對相對人為送達,後聲請人則就相對人前提供之押金抵繳322,52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為釋明,即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裁處之罰鍰、追徵之稅款,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餘罰鍰及稅款506,664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6,66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