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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潘宜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 9月11日16時27分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仁德路口附近之地上畫有紅色標線處,遭民眾拍攝檢舉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108年12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警察機關對檢舉案件負有查證屬實義務;
本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所使用之手機或相機等儀器,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合格科學儀器,且非常可能已遭民眾更改儀器上顯示日期,實難以證明符合「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之檢舉」。
況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屬於個人動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該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
小客車之資料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於徵求當事人之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
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既未經告知即擅自利用,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上開舉發照片實屬無效證據,毫無證據力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審視檢舉資料,違規日期為108年9月11日,檢舉日期為108年9月13日,符合前揭 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可能已更改儀器上顯示日期,致檢舉日期未必符合道交條例第7-1條「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之檢舉」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檢舉於 1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名制」,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將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或調整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且原告僅以影像時間恐遭檢舉人更改,並未提出反證作為舉證,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3.原告亦陳稱拍攝民眾及警察機關未經告知即擅自拍攝與利用其個人影像,顯然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云云,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原告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取得並舉發外,亦屬於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定例外事由,是本件民眾檢舉與舉發程序均無違法之虞。
4.原告另稱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儀器非屬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合格科學儀器一節,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違規證據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逕行舉發,而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或相機),非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原告認為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非合格儀器一節,應有誤解。
5.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勘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前揭所述,是否足以執為免罰之認定。
1.經查,就原告陳稱警察機關對檢舉案件負有查證屬實義務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查依檢舉人檢附之檢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在紅實線上,且該紅色實線清晰明確,且明確顯示違規日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2.次查,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日期可能遭民眾變更,被告依法應當庭提出具證據力之證據佐證違規事實,否則難言已盡其查證義務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如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日期可能遭民眾變更,屬無效證據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查,另原告主張檢舉人用來蒐證之相機或手機並不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法定合格科學儀器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查本件係由民眾以相機或手機拍照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靜態違規行為,究無須法定檢定機關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始得詳實蒐證,此可由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未將蒐證相機列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自明。
本件採證相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相片畫面自然、無異狀,已如前述,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4.續查,原告又主張本件民眾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攝影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係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云云。
然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闡釋甚明。
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道路上其他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資訊,用以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條例之違章行為者,透過舉發機關依汽車號牌監理系統之查證,即得以此等蒐集、處理、使用資料之目的與結果的間接方式,識別出所紀錄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從事汽車駕駛社會活動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之保障。
惟「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
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分別有規定。
而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依法得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已如前述。
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相機或手機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再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章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資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相符合。
查本件民眾以相機或手機拍得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憑以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具證據適格性,本院亦得以之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憑證。
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與被告之舉發行為係違反個資法及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所辯復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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