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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王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L28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5日上午8時23分,停放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遭民眾拍攝後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1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 L28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停車處係自家門口私有土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5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11913號函復:…三、本案經查證,旨揭車輛停放於道路路側之溝蓋上,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另以紅實線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陳述人指陳該地方係為門口私人土地,惟依據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90076354號函示,該違規機車停放於道路側溝上,經比對現況鑑界鋼釘⑴之位置,機車停放處應於道路範圍上。
爰此本案承辦員警審據民眾檢舉之照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3.本案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09年4月28日以府都建字第1090066912號函復:…二、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三、經查本市地理資訊系統、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旨揭地址建築物座落之土地(東山段1小段906地號土地),其東南側面臨本市東大路一段(係屬都市計畫道路);
西南側則面臨東大路 1段52巷(係屬現有巷道),依上開規定沿道路交叉路口建築之土地應截角退讓界線,又查該址建築物業已領有本府前核發(83)市工建字第315 號建造執照在案,依該建造執照案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所示,其建築基地業依截角規定退讓且指定建築線有案…。
四、再依貴站檢附之現場相片,原告車輛停放於上開道路路口之轉角處,即屬上開沿道路交叉路口應依規退讓之截角地…等。
4.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係屬禁制標線,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內容參照)。
5.關於原告爭執系爭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一節,業經道路主管機關查復系爭處所為退讓道路截角地,亦屬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且系爭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及第169條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系爭處所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
又系爭處所為水溝加蓋之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明顯已影響行人通行,並可能致使往來人、車交會,提升道路事故風險。
6.綜上所陳,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5日8時23分許,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之道路旁紅實線處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雖原告主張其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自家門口之私有土地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僅要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又本件舉發機關為釐清原告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曾向新竹市政府函詢,並獲該府於109年5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90076354號函復稱:…,該違規機車停放於道路側溝上,經比對現況鑑界鋼釘⑴之位置,機車停放處應於道路範圍上,…等語,再參以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90066912號函、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7、69頁),尚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紅實線之道路上無誤,是無論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產權歸何人所有,該位置既劃設有紅實線,並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前揭主張不足執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併紅實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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