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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8日因停駛逾期而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後繳回。
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凌晨1 時44分許,將該未懸掛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後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於109年5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已繳納),並於109年5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5,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新竹市○區○○路00號圍牆旁即其停車之處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僅供台電公司員工停車使用,該土地之修護亦由台電公司自行負責,足見該土地並非騎樓,亦非人行道,公權力無權干預,縱系爭車輛車頭停放在水溝蓋上,惟並無超出黃線,尚未違反黃線不得停車之規定;
又該處整排10輛同樣車頭佔據道路,未見遭拖吊裁罰,顯不公平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罰緩等語。
(二)被告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時,並未懸掛號牌,而該車斯時外觀光亮未明顯鏽蝕、四輪輪胎胎氣充足,且無環保局之廢棄告示,非屬廢棄車輛,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為私人土地,然該處並未設有藩籬,且高於車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人土地與道路水泥溝蓋上,其車身仍有占用道路範圍之事實。
縱上開地點尚有停放其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而獲有利益,然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以此為憑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並無違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照片、Google街景影像、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9、58、65、68至70、83、89、101、103-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其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而未懸掛牌照之系爭車輛無疑。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縱在水溝蓋上,亦未超出黃線,並無違反黃線不得停車之規定;
且其停車地點為台電公司之私人土地,該地點平時會拉起鐵鍊以防止其他民眾使用,且亦由台電公司自行維護,足見該處並非騎樓,亦非人行道,公權力無權干預等語,惟查:1.按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土地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因此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納入道路管理之適用範圍,未區分為國有或私有土地。
準此,該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縱為私人土地,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
2.查系爭車輛斯時以車頭朝向道路方式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圍牆外,車身後中段位置之地面鋪有方形磁磚、前段則占用水泥溝蓋,車頭處地面緊接劃設有黃實線,該黃實線位於柏油道路上之靠近水泥溝蓋處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影象、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7、58、75、83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次按,水泥溝蓋處之水溝係供道路排水之用,而本件水泥溝蓋設置之位置係位於建築物圍牆外方形磁磚地與柏油道路間,已如前述,本院認水溝既上設有溝蓋,無非係為輔助人車通行之用,可認前揭水泥溝蓋亦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之地方,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又縱系爭車輛停放處有原告所謂設置有鐵柱或放置有三角柱等,然等設施亦僅止於方形磁磚而未及於水泥溝蓋,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顯見前揭設施設置者亦不認認該水泥溝蓋係屬原告所謂之私人土地,且果為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行為,應合於將未懸掛牌照之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
又系爭車輛車頭是否有超過黃實線,與原告是否有將未懸掛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間,非屬必然關係,是縱未超過黃實線,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未查,原告固質疑何以未舉發其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質疑何以未舉發其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所指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亦有誤解,無礙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停放之上開圍牆外水泥溝蓋部分,既均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不因該處為國有或私有而有異,業如上述,準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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