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3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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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蔡孝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向97.55公里處,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為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苗栗縣警察局109年4月2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5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6 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說明:「當時於系爭路段與一大型砂石車併行,忽見該大型砂石車亮起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因原告亦有駕駛大型車輛之經驗,深知大型車内輪差死角之重性,該大型車在當下情況是有可能看不到我方駕駛之系爭車輛,情急之下為維護本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是緊急加速脫離與該大型車併行…等語」;

法規設立之目的無非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當法規與人民生命財產相衝突時,孰輕孰重?

(二)原告裁決是否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依據竟為舉發單位之函覆…,此舉無疑導致舉發單位球員兼裁 判之嫌,被告無異放棄其所有之裁決權並將其轉讓予舉發單 位,而舉發單位在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下亦堅持舉,此舉尤為原告不服之處。

(三)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14項:「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同條第15項:「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本案超速僅12公里實屬情節輕微,且為突發之意外狀況下之不得已之行為,被告因對法令之不熟悉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9年8月13日以苗警交字第1090032783號函復:…三、旨案陳述人述稱略以:我當時是為了閃避砂石車而超速…等語一節,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及陳述内容得知,砂石車係行駛内侧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AYD-5579號車僅行駛外側車道,查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里南下固定桿位置係於分向島上(砂石車左側),採證照片上並無砂石車影像,代表砂石車距旨案車輛有一段距離,且不知砂石車後面是否有變換至外侧車道。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同項(以下皆同項)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及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旨案車輛超速> 12公里,不符合第11款之規定,陳述内容僅砂石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無其他資料佐證有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及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實難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事項…等。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被告以原告於109年4月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向97.55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限速80公里而超速之違規事實,經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方最高限速與警示測速照相之標誌、舉發地點距離示意圖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與警示標誌符合規定,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製單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四)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然以下情置辯,經查:1.原告辯稱當時於系爭路段與一大型砂石車併行,忽見該大型砂石車亮起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緊急危難狀況云云,惟據前揭採證照片並無砂石車影像,且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周圍亦無其他車輛,並無原告所稱立即之危險,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緊急危難狀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因不得已而超速行駛云云,顯非可採。

況,依違規當時之時間(晚間10時6分)及照片所顯示當時快速道路上車流狀況得見,當時道路車輛稀少,縱有如原告所稱車輛與砂石車併行,然依當時道路上車輛稀少狀況,路面空曠之情況,路面空間及狀況應足以提供原告車輛進行相應安全行駛措施之反應空間及距離,縱有如原告所述與砂石車平行行駛亦未有何必須突然超速行駛之急迫情況,甚者,縱原告有所疑慮亦得採行減速之安全及合法行駛方式,並無必須採行超速違規之行駛方式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2.次查,原告稱是否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依據竟為舉發單位之函覆…,此舉無疑導致舉發單位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為兼具保障原告權益、裁罰正確性、調查之便利性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被告機關於進行裁罰前自應進行妥適之調查,而被告機關本於調查之目的函詢舉發機關對於此次舉發情況進行說明,其本質亦屬基於公正、客觀調查程序之一環,原告指稱此部分屬於球員兼裁判似有誤會,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又辯稱超速僅12公里時數情節輕微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該規定顯已考量測速之誤差值,並非提高速限之標準,況本件原告於遭舉發駕駛汽車超過規定最高限速12公里,亦不符前該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自無前該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免予舉發,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92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元 併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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