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16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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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鄭郁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39L64398、50-E39L64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589-NG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3時1分及13時2分許,行駛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元培街與三姓橋路口-元培科大方向)、香山區元培街(元培街與玄奘路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09年3月21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8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9年8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9L64398、50-E39L643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程序規定,除了執行人員身份應受限制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始得為逕行舉發,亦即人民檢舉僅於執法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態樣,始有逕行舉發規定之餘地,而本件原告車輛的速度、車況、安全,均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之情形,復以民眾以其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攝得影像檢舉,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依法並不可以作為裁罰之依據,綜上,本件檢舉當屬無效,舉發員警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而為逕行舉發。

另本件2件罰單所處罰之行為均為未打方向燈,兩行為間僅相隔1分鐘卻連開兩張罰單,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處罰未打方向燈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發生車禍,不是民眾一犯錯就一定要處罰,員警應於攔停後,釐清事實再開單,如此比較不會引發民怨。

綜上,本案2件罰單存有嚴重瑕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機關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及109年8月26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5319、1090018051號函復略以…三、經查鄭君所陳述之589-NGE號車駕駛人於109年3月20日13 時01分(單號:E39L64399),在本市○○街○○○○路○○000○0○00○00○00○0○號:E39L64398),在本市元培街與玄奘路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顯示車輛行向,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舉發方式包含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等類型,而第7條之2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尚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

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亦無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採證方式之要件,原處分一、二自無瑕疵可言。

(三)原告之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時地相異,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自應分別論處,原處分一、二自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9年4月10、14、16日之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本件檢舉與舉發程序是否合乎法定程序?2、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1)檔案名稱: E39L64398.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0/03/20,13:02:08-13:03:40 畫面一開始為日間無雨,視線清晰。

由畫面可知,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進於雙向各單1 線道的去向車道上,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前方有一輛汽車,及數輛機車陸續行進。

13:02:13至13:02:20期間,畫面可見攝影機所載車輛右前方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轉後直行,右轉期間未打方向燈。

系爭車輛直行後前方路口號誌燈於13:02:30起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斯時尚未行至路口停止線,惟仍繼續直行至下一個路口,離開畫面。

攝影機所載車輛因路口紅燈而停等,綠燈後右轉進入校園,直至畫面結束。

(2)檔案名稱: E39L64399.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0/03/20,13:00:50-13:01:15 畫面一開始為日間無雨,視線清晰。

由畫面可知,攝影機所載車輛位於鄰近T 型路口,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有一輛汽車於其前方停等。

13:00:58起,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斯時攝影機所載車輛右側出現一輛機車緩慢前行後右轉,於13:01: 04 起,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右轉期間未打方向燈,直至13:01:07暫時離開畫面。

攝影機所載車輛右轉後直行,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兩次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就上開違規事實不予爭執,惟主張交通違規事件之執行主體應僅限於員警,且逕行舉發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為之云云。

惟查,道交條例業於86年1月22日於第7條之1增訂民眾檢舉舉發之相關規定,查其規範意旨為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嗣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進而於103年6月18日針對舉發部分,修法擬定期限之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復於104年8月14日增訂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可知,關於道交條例之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與該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逕行舉發,亦包含第7條之1的經由民眾檢舉、員警查證屬實後所為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既分別於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存在,且復以民眾並無如執勤員警就違規行為人有攔停之權責,是民眾檢舉舉發當不受前開條項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限制自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非為員警舉發且不具「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狀,致本件舉發程序有嚴重瑕疵等語,當不足採。

另本件檢舉人係於原告違規次日(即109年3 月21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本次檢舉人檢舉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本卷第63頁),可知民眾檢舉確係在行為終了7 日內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係依據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查該等規定,並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違規行為態樣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之證據自不限於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自明。

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攝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一、二所處罰之行為僅相隔1分鐘,被告分別處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兩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行為均違反前揭規範之作為義務,2次違規行為雖僅相隔1 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不同之路口,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二不同行為,且各次右轉彎之際,其後方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二次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被告就原告前述二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兩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二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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