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 (二)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要求駕駛人、肇事人於交通事故
-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
-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僅因其於事故
-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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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邱淑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提出申述書,經舉發機關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續於109 年11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列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撞擊,斯時因考量後方車輛駕駛人為老先生,而且前面車輛已經在移動,復以已身生理因素,是當下決定不另下車追究肇責,進而駛離現場。
本件事故並非由伊所造成,伊亦為被害人,事故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本件事故涉及三台車輛,伊已做到一般人做不到的原諒行為,事故後亦全力配合員警調查,肇事三方事後亦已全面達成和解,本件事故無人傷亡,且伊就本件事故毫無肇責可言,既無肇責又何須逃逸進而受罰?伊實難理解原處分所依據之規範目的為何!伊於事故當下決定不予追究而離開現場,卻於事後被員警於罰單上註記車禍製造、誣指為逃逸行為,伊遭受如此莫名侮辱,又僅因離開現場即受如此重的處罰,原處分實難符合比例原則,顯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12月25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10200號函復略以: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明確規範駕駛人或肇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應如何處置;
且不論交通事故有無人員傷亡或僅財物損失,責任歸屬應由相關單位判定,而非民眾自認無肇責便自行離開現場,爰此本件依規舉發無誤。
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
原告於事故後擅自駛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進行裁處,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與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無涉;
其中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準此可知,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駕駛人、肇事人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於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當事人間於「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明。
(二)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要求駕駛人、肇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肇事責任歸屬均負有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將致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有可能造成嗣後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
申言之,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不得擅自依已意認定無肇責即自行離去。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而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可容任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得免除自身之留置現場及為適當處置之義務。
按此,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當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究責與否之考量因素。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顯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至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業依不同情狀作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如下:「為電腦翻拍畫面。
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緩速行駛於雙向單線道上,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嗣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緩速暫停於車道上,攝影機所載車輛亦因此暫停,嗣因系爭車輛再行啟動而緩速前進,隨即車身劇烈搖晃後向前推撞前方的系爭車輛後,即停止於車道上。
系爭車輛則因前開碰撞而向前推行後停止,暫停數秒於車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下車查看即向前直行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0年7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受碰撞當下,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自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並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然原告竟未依上揭規定處置即自行離去現場,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毫無肇責何來逃逸,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局通知到場即全力配合後續調查,並嗣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云云,均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至明。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僅因其於事故發生後自行離去,即受如此重的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藉由課予駕駛人於故發生後留置現場並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以確保日後釐清最終肇事責任歸屬及進而追訴、求償之可能,究與事故後逕自離去現場者是否實為事故之被害人無涉,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範之裁罰基準而進行裁處,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然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
本件原告係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者,與上開解釋自屬無涉,合先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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