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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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北湖火車站該處交通工程有明顯錯誤:
  7. (二)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未符合依法行政:員警未填寫舉發
  8. (三)舉發員警湯美齡於製單當日尚未領有警察服務證且尚未具
  9. (四)引用法條錯誤:以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相片,可看出於拍照
  10. (五)申訴回覆內容引用錯誤:新湖分局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12.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2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
  13. (二)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車停放於該位置,車身一半以上
  14. (三)原告主張標線劃設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5. (四)原告主張員警未填寫舉發標示單,未踐行法定程序,應撤
  16.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為連續舉發案件而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17. (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18. 五、法院判斷:
  19.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20.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21. (三)經查,於108年7月11日14時33分許(下午2時33分)
  22. (四)原告以路面邊線與車道線劃設不清楚等語主張北湖火車站
  23. (五)原告又主張員警未填寫舉發標示單,未踐行法定程序云云
  24. (六)原告復主張舉發員警湯美齡於製單當日尚未領有警察服務
  2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27.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楊醫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及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8年7月11日14時33分許(下午2時33分)及108年7月15日8時41分許(上午8時41分),於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路,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及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北湖火車站該處交通工程有明顯錯誤:1.於湖口鄉中山路3段匯入北湖路路口交接處,為明顯的紅白實線交接,如果新湖分局認定北湖火車站站前廣場無法臨時停車,為何不是整條紅實線。

2.路面邊線與車道線劃設不清楚且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二)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未符合依法行政:員警未填寫舉發標示單,未踐行法定程序,應撤銷此違規單。

(三)舉發員警湯美齡於製單當日尚未領有警察服務證且尚未具正式公務人員資格。

(四)引用法條錯誤:以警方所提出之採證相片,可看出於拍照時,皆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堪認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並非交通繁忙之路段,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尚難認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

(五)申訴回覆內容引用錯誤:新湖分局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行政判決,該案件係屬單一違規行為,而本人是連續被新湖分局連續舉發,本人是在白線陷阱與標線劃設錯誤下的交通違規,明顯無法比較。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2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70023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本所員警湯美齡、黃梓婷分別於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5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檢舉北湖路違規停車嚴重,眾多機車停於車道上。

二、本所依規前往北湖路製單舉發,見普重機H3B-685號停於車道上,機車車身超越車道線,跨越到道路上,明顯已停在車道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權利(如現場照片),無視車道上有慢字標示為車道,遂同時將該時段多部違規停放於該處機車一併開單告發…」。

(二)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車停放於該位置,車身一半以上停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

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三)原告主張標線劃設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惟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白實線係同規則第183條所規定之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非同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之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自無原告所稱應與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距離二公尺以上之寬度的問題,原告知主張顯與法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員警未填寫舉發標示單,未踐行法定程序,應撤銷此違規單一節,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亦不影響本件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為連續舉發案件而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行政判決情形不符一節,惟原告違規地點雖均為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路,然依據違規照片可知,雖停同一地點,惟非相同之位置,且各違規日期不同,自非同一違規行為,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

(六)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陳述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

(三)經查,於108年7月11日14時33分許(下午2時33分)及108年7月15日8時41分許(上午8時41分),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路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復觀諸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處所之白實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道路兩側白實線內為車輛通行之範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

且依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1月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1005號函意旨略以「違反上揭規定停車且該車違規停於車道上,此舉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車輛駕駛人,為避開其車身繞道而行,使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人車擦撞之危險」(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主張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並非交通繁忙之路段,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尚難認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云云,顯不足採;

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更遑論大型車輛或救護、消防等車輛之緊急通行需求,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是觀諸原告之停放位置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四)原告以路面邊線與車道線劃設不清楚等語主張北湖火車站該處交通工程有明顯錯誤云云,惟雙白實線係劃定屬於車道區域,此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已如前述,則原告如認舉發路段之標線劃設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線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卻因原告隨意停車而影響順暢通行。

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各自依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

(五)原告又主張員警未填寫舉發標示單,未踐行法定程序云云,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舉發員警湯美齡於製單當日尚未領有警察服務證且尚未具正式公務人員資格云云,然依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9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924號函覆指稱:「經查本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湯美齡於本(108)年1月11日於同單位開始實習,始至同年度7月10日實習期滿,故本(108)年7月11日起即具合格值勤員警身分無誤,其所製罰單具有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81頁),故員警湯美齡為合格值勤員警,且其製開前揭舉發單係與另一資深員警黃梓婷共同執行職務,其所製開之舉發通知單即應具有法律效果,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並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偽證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另原告主張本件為連續舉發案件而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行政判決情形不符一節,惟原告違規地點雖均為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路,然依據違規照片可知,雖停同一地點,惟非相同之位置,且各違規日期不同,自非同一違規行為,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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