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 (二)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10月17日,由檢舉人於108
-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10/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 (五)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按,
- (六)末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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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黎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302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4.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9年1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02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開罰申訴後國道二隊並未就罰單申訴適法性做回覆,主要回覆說行車紀錄器內容流暢色澤正常並非人為造作,並說檢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不會偽造證據誣陷原告等語。
連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是否跟檢舉人結怨,不懂國道二隊憑何推斷,且未切確回答原告對於民眾舉報證據的公信力之質疑,如何證實民眾隨意上傳影片之真實性?現在這麼多修圖修影片軟體,連原告都可製造出某一時段某一台車,有打方向燈及沒打方向燈的2段影片。
交通法令規範人民,國家設置的攝影機才有完全法律效力,民眾舉報何來公信力之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109年3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840、1092701266號函復略指: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所記錄畫面真實性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另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內容,被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為0875-T6,車籍資料正確,併此敘明等語。
(二)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10月17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0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國道二隊提出檢舉,經國道二隊檢視該資料並確認違規屬實,而於108年10月30日掣開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又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該錄影內容已可清晰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且畫面秒數連續,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國道二隊依此證據資料掣開本案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需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
是原告質疑本案開罰的證據及適法性,僅其個人之法律認知,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10/1709:39:58-09:40:06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裁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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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840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875-T6.MKV畫面時間:2019/10/17 09:39:55-2019/10/17 09:40:18畫面開始,檢舉車輛行駛於被檢舉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後方之高速公路外線車道上。
09:39:57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875-T6。
09:40:01起系爭車輛向畫面右方之減速車道行駛,於跨越車道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未見有閃爍情況。
檢舉車輛則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109年7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該勘驗內容,可清楚辨識該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確為0875-T6,其車型、顏色、廠牌亦可辨識,且與系爭車輛一致,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違規照片及影片檔案不具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末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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