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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彭柏元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曳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之電桿金山68支2E0177DE99附近時,與訴外人陳政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政宇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園區二路方向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同條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9年2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長度較長,故需要較大迴轉空間,原告當日行駛至上開地點準備右轉彎時,已確認系爭車輛車身兩側無其他機車,且依常理,後方機車見前方曳引車行經彎道之際,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實無從預期亦無從查知後方機車會有突然加速超車,卻又突然靜止不動,導致碰撞之結果。
又上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無倒地之情形,可知二車僅係輕微擦撞,當無造成巨大聲響之可能,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車窗緊閉,且系爭車輛體積龐大,加上引擎動力,行進間通常會有搖晃、震動並產生其他聲響,二車碰撞既僅產生輕微聲響,原告自難立即查知。
再依原告於碰撞前後均以一般車速行駛,並停等紅燈,無加速逃離或其他慌張行為,足見原告確實不知碰撞之事,自無可能有故意逃逸之舉;
至原告拿起對講機,係因前方白色曳引車以對講機向原告表示對向車道無來車,且前方為紅燈,原告可將車輛行駛至對向車道以過彎道,而原告於車輛停妥後,始拿起對講機回應,被告所述僅屬臆測;
而系爭車輛內雖有視野輔助儀,然該螢幕尺寸小,且又分隔為四格畫面,駕駛人自無可能於行車時以該螢幕取代前方及後照鏡之行車狀況,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未注視該螢幕,不應以系爭車輛設有視野輔助儀為由即認原告知悉肇事之事實並為逃逸行為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依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與上開機車即將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即開始放慢速度,並將方向盤轉左使車身打直並向前直行,避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在其右側之機車及騎士,隨後再將車頭往右邊行駛以回到原車道。
且依系爭車輛內朝駕駛座攝影之錄影畫面,原告除不斷向右方查看外,口中更念念有詞,並數次拿起車內對講機為對話,足認原告知悉已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又依上開機車所攝錄之行車畫面,原告曾鳴笛示警,且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靠近該機車時,開始出現二車摩擦之聲響,加上前揭原告不斷往右方查看之動作,亦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發生擦撞之事實,再原告車內裝有視野輔助儀,自可於視野輔助畫面中查知上開機車在其車身右側,且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原告未依規定為救護並通知警察及消防單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依調查結果及相關法規為裁處,即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車損及陳政宇受傷部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本卷第37、127、169、170、181-193、221、223、113頁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訴外人陳政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開現場無疑。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輛有視線死角,未見上開機車有自其右側車身與山壁間縫隙行駛之超車行為,且原告於體積龐大、車窗緊閉之駕駛座內,實難聽見輕微碰撞所造成之微弱聲響,原告確實無從知悉有肇事情事,自無可能為故意逃逸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而仍駕車離去?1.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相關攝錄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開內容所示:⑴檔案名稱為「(A) 肇逃駕駛曳引車右方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略為:①行車紀錄器懸掛於行駛車輛右側並往後攝影、本檔案畫面係鏡面攝影畫面、致左右側左右轉均錯置、檔案畫面無聲音。
②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4至2019/12/31,08:03:36。
畫面右方有1輛藍色機車,往藍色曳引車右側及山壁中間行駛而來。
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7至2019/12/31,08:03:38。
藍色曳引車繼續往前行駛,藍色機車突然煞車,並將雙腳伸出機車腳踏板外。
④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9至2019/12/31,08:03:46。
藍色曳引車繼續往前行駛,藍色機車及騎士往山壁方向傾倒,藍色曳引車靠近藍色機車後,該藍色機車及騎士有晃動情形。
⑤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47至2019/12/31,08:03:51。
藍色曳引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並於其車身離開藍色機車後,藍色機車騎士將機車扶正,並站立於該機車往山壁傾倒之地點旁,藍色機車及騎士均無倒地情形。
⑵檔案名稱為「(A) 肇逃駕駛曳引車駕駛座紀錄器畫面」之內容略為:①行車紀錄器懸掛於副駕駛座側並往駕駛座攝影、檔案畫面無聲音。
②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9至2019/12/31,08:03:46。
駕駛座側之車窗呈現關閉的狀態(因為車窗上在08:03:25前後,有反射駕駛人手部影像),該曳引車之駕駛看向右邊,將方向盤往左邊轉半圈,越過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
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46至2019/12/31,08:03:59。
該曳引車駕駛持續看向右邊方向,並開始將方向盤往右邊轉動,使其車輛往原本的車道上行駛。
④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4:00至2019/12/31,08:04:28。
該曳引車駕駛往前看,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後靜止,車輛靜止期間,曳引車駕駛,曳引車駕駛亦持續看向右邊,並拿起對講機說話。
⑶檔案名稱為「(B) 機車駕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略為:①行車紀錄器往前行駛方向攝影,右下角顯示時間:2009/05/29,00:22:50至2009/05/29,00:23:28、檔案畫面無聲音。
②撥放器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10。
攝影畫面往前撥放,攝影是往前方行進,並往藍色曳引車右側及山壁中間空隙行駛,於撥放器播放時間為00:00:07至00:00:10時可聽見攝影機附近有喇叭長鳴聲響。
③撥放器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4。
藍色曳引車明顯減速,車輛後方車體逐漸靠近山壁,攝影畫面停止往前,並往右邊山壁傾斜,該藍色曳引車持續放慢速度,並往對向車道行駛。
④撥放器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
畫面開始左右晃動,並有硬物碰撞之聲響,直至藍色曳引車車尾離開攝影行車紀錄器,而出現在畫面之中,始無碰撞聲響。
而藍色曳引車於其車身可通過該彎道後,即駛回原本的車道上並停止。
⑷檔案名稱為「檔案一」之內容略為:①行車紀錄器往前行駛方向一定高度往前攝影、檔案畫面無聲音。
②其中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5至2019/12/31,08:04:02。
③懸掛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原以平穩之速度行駛於白色曳引車後方。
④於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12/31,08:03:39準備通過前方右彎道時,該處係中間劃有雙黃線之來回各一線車道之往右彎弧型道路,前方白色曳引車正常過彎,未越雙黃線,懸掛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突有放慢速度,並越過雙黃線,朝前方之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道路邊緣後,再右轉切回原車道上,於上開白色曳引車後方停等紅燈。
有本院109年8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機車往系爭車輛右側與山壁中間空隙行駛約 2秒後,原告曾長鳴喇叭約 3秒鐘,而原告對此亦陳稱:是我按喇叭,因為後面有很多機車,我在警告他們,那時候我準備要轉彎等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準備轉彎時曾按鳴喇叭,且對於系爭車輛後方有許多機車乙節知之甚詳。
3.復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與山壁中間空隙駛入約 2秒後,原告按鳴喇叭並持續緩慢直線往前越過雙黃線朝對向車道行駛,於行駛間持續往右邊方向查看,一直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道路邊緣後,才右轉切回原車道,上開機車則於原告按鳴喇叭後停止往前行駛,而後該機車所懸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出現左右晃動之情形,並有硬物碰撞之聲響,直至藍色曳引車車尾離開該機車車旁而出現在該機車所懸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始無碰撞聲響等情,可知上開機車駛入上開空隙後,至少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中段至車尾處,始停止往前行駛。
而原告雖稱:是因為準備要轉彎,所以知道有很多機車,但看副駕駛座外之後照鏡,當下是沒有車等語,然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訊問原告何以在要轉彎時一直到直線行駛時為止,都一直看右側後照鏡時,又陳稱:其看後照鏡的角度其實跟攝影機的角度是不一樣的,其看後照鏡只看到拖車的後半部跟山壁的距離等語。
是原告自右側後照鏡既可看到系爭車輛後半部與山壁間距離,且原告於按鳴喇叭後即緩慢直線朝對向車道行駛,一直行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路面邊緣後始右轉切回原車道,則原告於直線行駛至右轉切回原車道前,系爭車輛既呈直線狀態,自無可能有何因轉彎而造成原告所謂之車輛中後段之視線死角產生,況原告亦有不斷往右邊方向查看之舉,足認原告當已自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查知其右側車身與山壁間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4.再者,原告雖稱其車輛體積龐大、車窗緊閉,且自上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及機車騎士之傷勢可知,二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亦無巨大聲響,故其於駕駛座內完全不知擦撞情事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右轉彎時即可自右側後照鏡查知上開車輛停在其右側車身與山壁間,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按鳴喇叭後並緩慢往對向車道直行期間,既已知悉上開機車存在,並放慢行駛速度及拉大右轉彎之角度,實難想見對於二車因擦撞所造成之震動會毫無感知,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靠近上開機車後,該機車及騎士均有晃動情形,而原告於右側後照鏡既可見上開機車及騎士,自難認原告對於二車碰撞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全然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以之為由而對原告為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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