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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謝姍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ZCB331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4.3公里處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91公里,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雷射槍測得行速91km/h,…)」之違規事實,遂於同年10月2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3月3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CB3310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前方是否有車造成我車速減速,或者是中線車道有車輛內轉內線道造成我車速減速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國道三隊於109年5月7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010 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本大隊員警當時於該違規時、地執行取締慢速車占用內側車道勤務時,經由雷射測速系統採證並輔以攝影機攝錄當時之路況車流順暢,查該車於單記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經再次檢視動態影像、路況檔,該車於限速110公里之路段,並無回堵之情況下,非超車,為本大隊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速91公里,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該違規相片圖準星中心點為違規車輛(偵測方向係以車頭/來車模式),本大隊依採證照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五、本大隊執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1859),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六、有關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已有明確規定,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上述違規行為屬實…等語。
3.參照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
4.經勘驗採證光碟及照片,採證影像時間2019/10/04 15:30:50-15:30:56可見一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019/10/04 15:30:57 -15:31:05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亦無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該車道前方亦無堵塞行車之情形,而其右前方之車輛持續沿著中線車道行駛,亦無原告所述為變換車道而放慢車速之必要,且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約 100公尺以上,在該情況下,倘原告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 110公里,惟系爭車輛測得時速91公里行駛,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本所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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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 91公里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內側車道乙節,有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次查,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攝影光碟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舉發測速照片後,其內容略為:「光碟內容為警車後方攝影機往後攝影畫面,該處同方向共有三線車道,車流量正常順暢,畫面時間15時30分52秒許,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沿內線車道通過前述警車,其後內線車道即無車輛行駛;
迄畫面時間15時30分57秒許,系爭車車輛沿內線車道自遠處行駛而來,當時交通流量順暢,於畫面時間15時31分0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述警車,期間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前方內線車道自前述銀色小客車通過後,即無車輛行駛,亦無車輛變換至內線車道。」
,有本院109年7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可知當時該處高速公路路段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近處亦無車輛,亦無有原告所陳或有中線車道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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