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交,7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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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魏瑞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76公里(關西服務區H區停車區)處,與A3-3826號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國道六隊)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15MG/L,而為警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屆期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9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原處分裁罰主文之「二、(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5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年5月22日前繳送。

(二)109年5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5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5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90147467號函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本人經酒測達0.15,但未超過0.15以上,且酒是於109年1月25日晚間喝的,且全家人都可證明,而本人認知喝酒不開車,怎會明知故犯,而且老婆跟女兒都有駕照,我沒必要拿自己跟家人的生命開玩笑。

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國道六隊109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672號函復所附職務報告書及案件調查表略以…職擔服109年1月26日10至14時巡邏勤務,因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處理發生於10時0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A3交通事故,勤務中心指示先由龍潭分隊巡邏車656前往處理。

於龍潭分隊巡邏車656到場瞭解由魏瑞雄駕駛AXX-1165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小型車H34停車格倒車離開停車格,離開停車格車輛停止後,與同時正在倒車之A3-3826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龍潭分隊員警帶往龍潭分隊實施酒精測定時,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15MG/L,超出標準值並涉嫌公共危險罪,後續由本分隊巡邏車676接續處理,依法逮捕帶返本分隊偵辦…等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受到影響,進而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有殘留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經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5MG/L,因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爰此,本案仍應依法裁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國道六隊109年3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629號函、109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67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車籍畫面查詢及駕駛人資料畫面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本件有所爭執者應為:原告酒測值達0.15MG /L是否該當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應綜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予以理解。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僅有可/不可駕車兩種情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

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才得以駕車。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意當係指駕駛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已屬「不可駕車」(即0.15毫克以上,含本數),卻仍駕駛汽車,乃加以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使其不得再駕駛。

倘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仍為「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即不能依此規定加以處罰。

換言之,酒精濃度為0.15毫克者,係「不可駕車」之最低酒精濃度標準,並非「可以駕車」之最高酒精濃度標準,「可以駕車」之酒精濃度必須小於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受處罰,所稱超過規定標準,當係指超過「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之標準,而非指須超過「不可駕車」之0.15毫克標準。

2.經查,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實施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參本院卷第54頁),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編號J00000000、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 5、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8年5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5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具公信力,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3.原告雖主張:酒是於109年1月25日晚間喝的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另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9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肇事時,遭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惟原告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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