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3,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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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袁耀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彭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自107年8月起每天早上6時至下午5時,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代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THI HAI(護照號碼M0000000)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烤鴨場」內從事洗鴨、烤鴨等工作達2個月之久,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在前開處所查獲,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所提訴願書未具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訴願卷所附行政訴願狀),經勞動部於108年8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具簽名或簽章,該函文則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行政訴願狀、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勞動部108年8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訴願卷)。

(二)觀諸原告所提行政訴願狀,書狀最末處之具狀人係電腦繕打列印之影印之印文,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訴願狀附卷為憑(見訴願卷),足見原告確未提出由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

而訴願機關寬認原告所提訴願狀之意,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訴願即不合法定程式,勞動部遂於108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14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1份可參,該訴願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自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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