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9,簡,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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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玉財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漁工RUSLI HANAPI(以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SODIKIN(以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2人從事海洋漁撈之工作,卻指派R君等2人於海蟲養殖場從事整理及捕捉海蟲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以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3日府勞福字第10839044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外籍漁工工作合法性及內容不十分明瞭,R君等2名漁工係在未出船時,整理出海使用之魚網、餌料,為出航做準備。

另R君等2人因語言不通,故移民署未能向其等2人確認實際工作情事,原告並未指派其等2人從事許可外工作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聲明對於外籍漁工工作之合法性及內容並不十分明瞭,只知出海前之準備作業都是漁民的工作,雖與其出海工作有其相關性,實則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移工所處之地點非本法所認定之工作地,故原告指派其再次做出海前之準備工作,實屬從事許可外之工作。

雖原告稱對聘僱外籍移工相關工作範圍不甚清楚,惟衡諸常情,原告疏忽雇主應盡事務卻未予注意,據此,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3萬元,係屬有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

、「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另「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所定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指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包含捕撈及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及至岸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

…」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9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0990510112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勞工R君及S君,原經核准於「七彩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卻指派R君及S君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23鄰附近之「海蟲養殖場」從事整理及捕捉海蟲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於108年5月24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此有新竹專勤隊108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該隊108年6月4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050953號函、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經查,原告係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船員名義申請聘僱R君及S君,該2人之工作處所為「七彩號漁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該2名外勞許可之工作範圍自應以在「七彩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為限。

原告主張兩名外勞於海蟲養殖場係為出海前之準備工作,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指示R君、S君在海蟲養殖場工作是否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三)依據本件新竹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R君陳稱:「(問:今日本隊於海蟲養殖場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什麼?為什麼會在那邊?)我正在幫忙弄魚餌(蟲),是我老闆叫我去幫忙的(沒有出海就會叫我去幫忙)。

(問:你是否知道老闆的名字?你都如何稱呼?)老闆是楊有財(同音),我都稱呼他老闆。

(問:你在海蟲養殖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沒有出海就會去,我最近一個禮拜沒有出海,都在養殖場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整理蟲。

…(問:為何會至海蟲養殖場工作?何人指派你們去?何時去的?有無收去取仲介費?)海蟲養殖場是老闆的哥哥開的,沒有出船的時候老闆就會叫我們去幫忙。

…(問:在養殖場的薪資如何計算?何時領取?如何領取?最近一次領取是甚麼時候?)有,除了船員薪水,每個月會給額外給我們5000元,都是老闆給,給現金,每個月5號給我們,最近一次領就是5月5日。

(問:有無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有,像我上次出船就是一星期前」(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S君亦陳稱:「(問:今日本隊於海蟲養殖場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什麼?為什麼會在那邊?)我正在幫忙老闆抓蟲,老闆叫我們去幫忙。

…(問:你是否知道老闆的名字?你都如何稱呼?)老闆是楊有財(同音),我都稱呼他老闆。

(問:你在海蟲養殖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沒有出海就會在那裏幫忙,工作內容就是抓蟲整理蟲。

(問:為何會至海蟲養殖場工作?何人指派你們去?何時去的?有無收去取仲介費?)我不知道養殖場誰開的,但是沒有出海老闆就會指派我們去幫忙。

(問:老闆是誰?有無在現場?)老闆不在,老闆去高雄。

(問:在海蟲養殖場的薪資如何計算?何時領取?如何領取?最近一次領取是什麼時候?)除了船員薪水,每個月會額外給我2000元至3000元,都是老闆給的,給現金,每個月5號給我們。

最近一次領去就是5月5日。

(問:有無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有,最近一次是一個禮拜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即R君及S君2人確有休假未出海時,至七彩號漁船外之海蟲養殖場工作,經核2人陳述內容一致,且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對於其確有指派該2人至海蟲養殖場抓蟲及整理海蟲,並有另行給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指派R君及S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未出船作業時準備下次出船的餌料等亦為漁工之工作範圍,應為合法云云。

然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所定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指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包含捕撈及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至岸邊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但不得從事操作設置於岸上之卸魚起重機等動力機械設備等工作,並自即日生效,勞動部99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釋定有明文;

然R君及S君2人之工作地點為「海蟲養殖場」,顯與七彩號漁船聘僱漁工之工作地點不符。

復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自明;

原告聘僱R君及S君經核准於「七彩號漁船」內從事船員工作,其工作範圍係在漁船從事漁業工作為主,然外籍船員若隨船入港並在岸邊幫忙搬運、整理魚貨、清洗魚具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自可視為工作之延伸而包括在內,惟該工作之延伸應有一定之限制,否則將使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地點得任意變動,致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而有違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

而本件原告指派R君及S君二人於休假未出海時,至其家族經營之「海蟲養殖場」從事整理與捕捉海蟲之工作,既非於船上之相關作業,亦非屬前揭函釋內所釋明之捕撈及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及至岸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而係至另經營之養殖場工作,顯已逾越延伸工作之範圍,是原告指派R君、S君至漁船工作地點外之海蟲養殖場所從事之前開工作,已非屬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工作範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2人在海蟲養殖場整理海蟲並未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雖稱不明瞭漁工之工作內容合法性,認知為合法云云,然法律之公布,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依法應為之作為義務,且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前開2名外籍勞工既係原告以海洋漁撈名義而僱用,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船員可從事之海洋漁撈工作範圍,自有注意之義務,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即有過失,且不得以不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由,冀求免罰。

再者,據兩名外籍勞工於前揭調查時陳稱休假未出海時,均會至海蟲養殖場工作,原告每月均會額外給付R君及S君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等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指派兩名外勞從事海蟲抓捕及整理工作為海洋漁撈作業許可外之工作,始每月額外給付兩名外籍勞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酬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認知為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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